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锡行初字第00102号 原告徐阿末,男,汉族,1950年3月6日生,住址无锡市南长区。 委托代理人徐锡林,男,汉族,1965年7月4日生,住址无锡市南长区。 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 法定代表人汪泉,无锡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曹玥,无锡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石泰峰,江苏省人民政府省长。 委托代理人陈慧娴,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徐阿末诉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徐阿末的委托代理人徐锡林,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玥及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公开市政府文件《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徐阿末(户)实施强制执行的通知》(锡政通[2014]16号)。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苏行复第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政府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答复》。 原告起诉称,原告车沟弄65号房屋在2015年4月15日被政府部门强行拆除。强拆时,原告没有收到相关职能部门实施时的法律手续,所以在2015年5月1日向市政府申请“公开申请人的无锡市南长区车沟弄65号房屋,在2015年4月15日被强拆的强制执行决定书”。市政府在2015年5月25日作出了《答复》,并提供锡政通[2014]16号《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徐阿末(户)实施强制执行的通知》。原告认为市政府的《答复》和提供的信息不符合原告要求的内容,该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所以在2015年6月15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省政府在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苏行复第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请求:
一、确认市政府政府未按原告申请要求公开内容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
二、请求判令市政府限期明确答复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
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了明确原告申请的是在2015年4月15日被强拆的强制执行决定书的信息内容。 2、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市政府没有按原告要求提供信息,也是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 3、锡政通[2014]16号《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徐阿末(户)实施强制执行的通知》,证明该信息不符合原告申请要求的内容。 4、[2015]苏行复第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既对答复书行为不服,也对复议决定不服,所以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市政府答辩称:市政府在该案的处理过程中,在受理、办理、答复等各个环节,均严格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经查,市政府所制作、保存的有关该房屋被强拆的信息只有锡政通[2014]16号《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徐阿末(户)实施强制执行的通知》。因此,根据条例,市政府向原告作出了答复并提供了上述信息的复印件。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有: 1、登记回执,证明市政府收到并受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 2、答复,证明市政府向原告提供的答复。 3、锡政通[2014]16号《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徐阿末(户)实施强制执行的通知》复印件,证明市政府所制作、保存的有关该房屋被强拆的信息只有该文件。 4、EMS详情单,证明市政府作出答复后通过EMS方式向原告提供答复。 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被告省政府答辩称:省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立案。经审查,市政府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经检索查找,答复公开了与原告表述的内容最为接近的文件,且答复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市政府的答复行为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省政府作出的维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省政府已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政府提交的证据有: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信封、邮件投递情况网络截图,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的事项、内容和时间。 2、《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15]苏行复第172号)及邮寄凭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 3、《江苏省人民政府提出答复通知书》([2015]苏行复第172号)及邮寄凭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将行政复议申请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要求作出说明。 4、《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苏行复第172号)及邮寄凭证,证明在法定期限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复议法定职责。 法律法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四十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所举证据中的答复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对锡政通[2014]16号《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徐阿末(户)实施强制执行的通知》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省政府对市政府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省政府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复议程序合法,但是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对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市政府对省政府所举证据无异议。 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原告向市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取“无锡市南长区车沟弄65号房屋,在2015年4月15日被强拆的强制执行决定书。”用途为“了解情况、维权需要”。市政府5月6日收到申请信函,于5月25日作出《答复》,并向徐阿末公开市政府作出的相关文件,即:锡政通[2014]16号《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徐阿末(户)实施强制执行的通知》。徐阿末不服该答复,于6月15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查于8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政府的《答复》。徐阿末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旨在保护公民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本案中,原告徐阿末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公开其房屋被强拆的强制执行决定书,对获取该信息的用途陈述为“了解情况,维权需要”。市政府将由其制作的与该次强制执行直接相关的市政府文件即实施强制执行通知书提供给徐阿末,履行了本次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其公开行为符合法规规定。原告认为市政府答复违法,理由是获取的政府文件名称不是“强制执行决定书”。市政府在履行××××号房屋强制执行相关的行政职责中,未制作或保存名为“强制执行决定书”的文件。无论市政府是否应当制作名为“强制执行决定书”的文件,在没有制作过该名称的文件时,其只负有公开已实际制作或保存的相关文件的法律义务。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答复行为违法并限期明确答复所申请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省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受理、审查职责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当事人送达,复议行为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阿末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阿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必友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代理
审判员 崔晓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頔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