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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行申121号

葛振生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葛振生,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行申1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葛振生,男,汉族,1937年2月17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葛苇刚(系葛振生之子),男,汉族,1965年5月29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尧坤,该局副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海生,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葛振生因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葛振生申请再审称:其申请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区住房局)办理私房注销登记手续,虹口区住房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告知书》,该《告知书》系拒绝履行职责,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护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葛振生申请虹口区住房局办理私房注销登记手续,虹口区住房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告知书》,告知葛振生其不是办理房地产登记的部门。葛振生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告知书》。被诉《告知书》以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该《告知书》作出的复议维持决定,并未对葛振生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诉行为对葛振生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葛振生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经阅卷后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葛振生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葛振生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葛振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葛振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禹

审 判 员  高淑平

代理

审判员  刘 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