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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3388号

原告张红卫与被告徐庆、王燕、常州外事旅游汽车集团有限���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红卫,徐庆,王燕,王乐天,常州外事旅游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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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3388号原告张红卫。委托代理人殷鸿。被告徐庆。被告王燕。被告王乐天。被告常州外事旅游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戴永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建跃,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责人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琛,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红卫与被告徐庆、王燕、常州外事旅游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事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王乐天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张红卫的委托代理人殷鸿、被告徐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和被告常州外事旅游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仅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卫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徐庆驾驶所有人为被告常州外事汽车公司��轿车沿本市北太平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太平桥路,在停车下客时,学龄前儿童即乘客王乐天未避让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瓶自行车,开门时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庆负主要责任,被告王燕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原告的以下损失:医疗费10201.68元(其中辅助用具费146.50元)、电动车维修费815元、护理费6300元(按照每天70元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080元(按照每天12元计算90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874元(按照每月1982元计算7个月)、鉴定费1694元。在扣除被告王燕支付的6000元、保险公司和徐庆各垫付的10000元后,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剩余损失作出赔偿。被告徐庆答辩,我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告王燕书面答辩:我是出租车上的乘客,因出租车和他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出租车承担,本人不应承担责任。另外驾驶员没有靠边停车,且未尽到提醒乘客注意安全的义务,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有驾驶员及出租车营运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按责赔偿。即便本人应该赔偿,也不应超过20%;我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额给了原告6000元,并支付了门诊放射费110元,请求对此费用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和证据进行判决。被告外事汽车公司书面答辩:徐庆系我公司的承包驾驶员,我公司为徐庆驾驶的出租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徐庆系我公司承保驾驶员,应由徐庆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的责任分担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准,我方承担70%���责任;徐庆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认定和机动车投保的信息均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70%的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可36166元,其在药店购买物品支出的146.50元不予认可,并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21元、营养费认可1080元、护理费认可54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原告提供的工资卡显示在伤后仍有发放,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我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5时55分许,被告徐庆驾驶注册登记在被告外事汽车公司名下的苏D386**出租车沿本市北太平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太平桥路,在停车下客时,与被告王燕一同乘坐该出租车的王乐天打开车门的过程中,撞上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至此的原告张红卫,造成两车受损,张红卫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燕作为王乐天的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张红卫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5天,后又因取内固定术住院10天。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原告支出医药费36056.18元,被告王燕垫付医药费110元和现金6000元,被告徐庆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各垫付10000元。原告还至药店购买下肢长腿支具1只,支出116元。原告的误工期等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建议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694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明细中有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共17笔发放部分工资的记录,要求扣除已发放的工资。经本院审查,该明细中显示原告的单位在事发后2014年的9月15日发放1419.60元、10月15日发放943.60元、11月14日发放906.78元、12月15日发放906.78元;2015年的1月15日发放906.78元、2月12日发放1026.78元、2月13日发放680元、3月13日发放1026.78元。合计发放7808.10元。原告称该发放的费用系其丈夫在业余时间至原告的单位工作后,单位直接通过原告的银行卡支付给其丈夫的津贴,认为不应扣除。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常州外事汽车公司为徐庆所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徐庆的驾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病历、医药费票据、药费清单、工资明细清单、劳动合同、常州中房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维修费收据、被告王燕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和委托交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了损害,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其医药费损失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认为36166.18元(含王燕垫付的110元);护理费用按每天60元的标准并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期90日的建议,确认为5400元,营养费确认为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34.5天确认为621元;交通费确认为3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说明其所在单位于事发后的2014年9月起至2015年3月连续7个月期间发放了7808.10元,原告称该费用��单位发放给其丈夫的津贴,没有证据证明,应扣除该费用后作为其实际产生的误工费损失,确定为6065.9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骨折,为料理生活和支持行走购买支具,支出的116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支出的剩余30.50元没有证据证明系用于治疗损伤,该费用不予确认。原告在事故中确实造成了车辆损失,且已经维修,并有相应的维修票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确定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6166.18元、电动车维修费815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1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6065.90元、鉴定费1694元,合计52142.08元。由于被告徐庆在停车下客时未履行提醒乘客注意的义务,乘客王燕作为未成年王乐天的监护人,也未予提醒,而让未成年人单独开门下车,导致事故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交警部门依据��实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因此,确定由徐庆承担70%的责任,王乐天承担次要责任。因王乐天系未成年人,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王燕承担。本起事故发生在徐庆承包出租车期间,徐庆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发包单位外事汽车公司负责承担,徐庆在事故处理中的垫付行为视为代其公司履行义务,其所垫款项与王燕及保险公司的垫付款一并进行抵算。对于本院所确定的原告的损失,其中医保外用药费用本院按10%的比例扣减3617元,由徐庆和王燕按责分担,其余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相应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付,仍有不足的,由徐庆和王燕按责分担。被告王燕和外事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已查证的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红卫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52142.08元。其中医保外用药费用3617元,由常州外事旅游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赔付2532元、王燕赔付1085元;剩余48525.08元中的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额范围内赔付24274.9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6975.18元,王燕赔付7275元。上述各自所应赔付的款项与徐庆代常州外事旅游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10000元、王燕垫付的611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相抵算后,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直接向张红卫支付23782.08元,向徐庆支付7468元,王燕向张红卫直接支付225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张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张红卫已预交),减半收取200元,由王燕、常州外事旅游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中国中国��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占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