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991号
原告:孙卫忠,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郑忠东、杨永连,杭州市昌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齐宣,男,199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张泽栋,男,199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孙卫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熊齐宣、张泽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程小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齐宣、张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借款人熊齐杭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被告熊齐宣、张泽栋为借款人熊齐杭借款担保人。上述借款借款人熊齐杭未按期归还,被告熊齐宣、张泽栋作为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齐宣、张泽栋立即归还原告担保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熊齐宣、张泽栋支付担保借款利息8000元(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时间段为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20000元X20个月X2%)并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上述计算;3、判令被告熊齐宣、张泽栋承担诉讼代理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熊齐宣、张泽栋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熊齐宣、张泽栋支付担保借款利息8000元(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时间段为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20000元X20个月X2%)并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上述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借款人熊齐杭向原告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并由被告熊齐宣、张泽栋为借款人熊齐杭借款担保人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的事实。被告熊齐宣、张泽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熊齐杭作为借款人,被告熊齐宣、张泽栋作为担保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熊齐杭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为还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借款月利率按2分计算。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在违约的情况下出借人有权要求担保人必须无条件替借款人偿还本金以及利息。2014年4月24日熊齐杭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2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熊齐宣、张泽栋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借款人熊齐杭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齐宣、张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齐宣、张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卫忠借款20000元;
二、被告熊齐宣、张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卫忠利息8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熊齐宣、张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卫忠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熊齐宣、张泽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程小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