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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执字第1628号

申请执行人王丽美与被执行人高明华、姜东镇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普通执行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丽美,高明华,姜东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字第1628号

申请执行人:王丽美,女,汉族,银行延江支行职员,现住延吉市进学街。

被执行人:高明华,女,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建工街。

被执行人:姜东镇,男,朝鲜族,职员,现住延吉市进学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延民初字第4460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本金50万元);2、案件受理费5650元;4、执行费7456.5元〕。2016年2月25日,申请执行人王丽美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撤回对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446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446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侯光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