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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639号

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向劳动争议2015民一终763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王晓强,该公司南区区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敏,上海江三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俊峰,上海江三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向,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秦红华,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艳英,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原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JacquesMarieBernardHayauxDuTilly,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百安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向、原审原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百安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对以下事项(一)无争议,对其余事项有争议:(一)劳动关系情况:刘向于2006年6月19日入职广州百安居公司处,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劳动合同约定刘向在装潢中心部门从事分公司经理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为9800元/月。另约定刘向对广州百安居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生效的各项规章制度已确认收到并同意遵守,广州百安居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未尽事宜或规章制度内容、合同条款与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相悖的,按现行劳动法律法规执行,但不影响规章制度、劳动合同中其他合法部分的效力,并约定《百安居(中国)员工手册》、《百安居(中国)行为准则政策》、《企业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二)关于出差报销费用:2013年10月10日,广州百安居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吴某”向某向发送电子邮件,安排刘向至东莞出差,注明酒店费用已由公司支付,如有个人费用,由个人自理,并注明按照公司差旅政策,在出差东莞期间工作日每天可报销差旅费80元(需提供当地有效的餐饮发票),每月可实报实销一次东莞到广州来回的大巴车票,其他的福利待遇保持不变。在此安排下,刘向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往东莞出差。根据刘向提交的相关“费用报销单”及发票,显示刘某于2014年1月13日向广州百安居公司主张过相关报销事宜,相关“费用报销单”的“主管经理”及“内审会计师/财务经理”处有相关人员签名。刘向填写的“费用报销单”主张报销合计11662元,其中,洗衣费2700元,交通费1643元,餐费7319元;报销单附发票的金额共计11672.8元,其中,洗衣费发票2700元,交通费发票1643元,餐费发票7329.8元。刘向主张其将报销单据及发票邮寄给上海百安居公司,但公司不予报销,并将单据及发票退回给了刘向。刘向另主张相关报销依据为《员工手册》第5条的规定,可报销的差旅费用主要包括交通费、住宿费、电话费、洗衣费等项目,各报销项目有相应的报销条件和标准。(三)离职原因:广州百安居公司与上海百安居公司主张刘向上班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违反其相关规章制度,并主张因刘向未及时跟进导致相关押金共计15万元无法追回以及处理投诉不当给其造成损失,另主张刘向违规收取装修队长的押金。对此,广州百安居公司与上海百安居公司提交了《员工纪律处分审批表》、《员工表现改进通知书》、《严重警告确认通知书》、“韩某书面证人证言”、“关于DC刘向严重警告处分的通知”的电子邮件拟证明刘向违纪。广州百安居公司与上海百安居公司主张刘向因2013年11月18日在上班时间看工作无关的书籍《老子》,店总巡店过程中发现后并提醒后,仍存在相关问题,违反了《百安居(中国)员工手册》关于“上班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如闲谈、闲逛、打私人电话、打游戏、看与工作无关的报刊杂志、上与工作无关的网站等”的规定,据此给予刘向严重警告处分。《严重警告确认通知书》《员工表现改进通知书》上有“主管”、“人力资源部”相关人员签名,但员工签字处无刘向签名。根据双反提交的相关“收款收据”、《关于缴纳广州军区装备部重点楼盘装修施工押金的申请报告》、相关“面谈记录表”、“询问笔录”以及相关电子邮件,显示广州百安居公司分别于2009年、2010年、2011年向相关单位缴纳装修押金共计15万元。刘向陈述其中2009年的款项不是其本人作为申请人申请,2010年是其与其他员工联合作为申请人申请,2011年是其本人单独作为申请人申请。广州百安居公司与上海百安居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及刘向本人一直在跟踪上述押金的追回问题,但尚未追回。2014年3月17日,广州百安居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致刘向先生:您于2010年2月1日调任天河装潢中心分部经理,在任期内一直保管以下三笔押金发票:(1)2009年9月29日天河装潢中心向省军区缴纳装修押金5万元,该小区最后结算日为2011年9月5日;(2)2011年11月5日刘向作为申请人向公司借支缴纳广州军区武备部装修押金5万元,并注明预计一年内退回,该小区最后结算日为2011年12月30日;(3)2011年刘向作为申请人向公司借支缴纳广州军区联勤部装修押金5万元,该小区最后结算日为2013年7月9日。以上款项在各小区最后结算后一直未归还公司,您作为装潢中心分部经理,未及时跟进追回,2014年1月19日公司再次专门安排刘向追讨以上三笔押金,但直至3月13日仍未追回归还公司,造成公司存在资金流失风险。根据公司《百安居(中国)员工手册》中第9.4.2规定,其它过失行为,造成公司或其他损失,金额低于人民币4000元的,本公司决定于2014年3月14日起给予严重警告,同时合并你在2013年11月18日生效且仍在有效期内的严重警告,根据公司《百安居(中国)员工手册》第9.4.3规定,在受到严重警告后的12个月内,再次发生前款所规定的情况之一的,经研究,公司决定立即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望你收到通知书后按公司规定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8日解除。(四)关于年休假:双方确认刘向未休年休假4.35天。根据《百安居(中国)员工手册》第3.2.2.2的相关规定,每年年休假结算周期从当年的4月1日开始到次年3月31日止。(五)关于春节送礼费及小区业主信息购买费问题:刘向提交了关于5000元春节送礼的报销邮件及关于1800元小区业主信息购买费的报销邮件。广州百安居公司与上海百安居公司对邮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未得到批复。(六)关于手机费用报销问题:刘向提交了电话费发票184元及报销邮件及《DC报销汇总表》。广州百安居公司与上海百安居公司对电话费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主张未报销的费用应按广州百安居公司的报销制度办理报销手续。(七)刘向离职前12月的应发工资为:10840元、10840元、21440元、10840元、33056.87元、10840元、10840元、10840元、10840元、12302.07元、10840元、19320元,其中,2013年5月、2013年10月各含加班费1462.07元。(八)仲裁情况:刘向于2014年5月19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广州百安居公司与上海百安居公司:

一、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0448元;

二、支付东莞出差期间差旅费11663元;

三、支付应休未休6天年休假工资7944元;

四、支付因工作原因按领导要垫付的春节送礼费5000元;

五、支付因工作原因按领导要求垫付的小区业主信息购买费1800元;

六、支付2014年3月电话费184元;

七、支付2013年10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3月的奖金13836元;

八、支付医疗费中可报销费用1144.9元。该委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

一、广州百安居公司支付刘向东莞出差期间的差旅费11623元;

二、广州百安居公司支付刘向未休年休假工资5442.48元;

三、广州百安居公司支付刘向春节送礼费及小区业主信息购买费6800元;

四、广州百安居公司支付刘向2014年3月电话费184元;

五、广州百安居公司支付刘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0448元;

六、驳回刘向其他仲裁请求;

七、上海百安居公司对以上仲裁裁决承担补充责任。(九)广州百安居公司的诉请:1.广州百安居公司无需支付刘向东莞出差期间的差旅费11623元;2.广州百安居公司无需支付刘向未休年休假工资5442.48元;3.广州百安居公司无需支付刘向春节送礼费及小区业主信息购买费6800元;4.广州百安居公司无需支付刘向2014年3月电话费184元;5.广州百安居公司无需支付刘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0448元;6.上海百安居公司无需对以上项目承担补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刘向东莞出差期间的差旅费问题。广州百安居公司安排刘向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在东莞出差(共91天)。根据“吴某”发送的电子邮件,其中注明“出差东莞期间工作日每天可报销差旅费80元(需提供当地有效的餐饮发票)”。根据《百安居(中国)员工手册》对于“餐费”有关于“其他员工”出差到“中国大陆二线城市”实行实报实销,每天80元人民币为上限的规定,刘向主张报销餐费7329.8元超过规定报销限额7280元(计算:80元/天×91天),该院对7280元餐费报销予以支持;根据《百安居(中国)员工手册》对于“洗衣费”规定为“当出差超过3天时,每3天发生一次的洗衣费(不包括干洗费用)予以报销,每次限额90元”,刘向提供的洗衣费发票2700元金额符合报销制度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其中对“地面交通”规定为“工作中发生的出租车费用及公共交通费用实报实销”,刘向提供交通费票据1643元符合报销制度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广州百安居公司与上海百安居公司主张刘向的报销手续应由广州百安居公司审核后方可报销。因双方已就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并进入诉讼程序,争议事项由审判机关审核后予以处理。综上,广州百安居公司应支付刘向东莞出差期间的差旅费共计11623元(计算:7280+2700+1643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确认刘向未休年休假天数4.35天。另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每年年休假结算周期从当年的4月1日开始到次年3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8日解除,因此刘向该年度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4.18天。广州百安居公司应支付刘向未休年休假工资,经计算为(10840元+10840元+21440元+10840元+33056.87元+10840元+10840元+10840元+10840元+12302.07元+10840元+19320元-1462.07元×2)÷12个月÷21.75天/月×4.18天×2倍=5442.48元。关于春节送礼费及小区业主信息购买费问题。双方往来邮件中多次提到春节送礼费5000元及小区业主信息购买费1800元。广州百安居公司与上海百安居公司对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刘向违反审批及报销流程,属刘向的个人行为。从邮件内容看,刘某收到吴某发送的宴请款待与礼品的授权表和清单,及重点楼盘申请等工作邮件。刘向多次邮件往来询问报销事宜,但均未得到明确答复。从邮件内容看,刘向上述费用系因履行职务过程中而产生的费用。广州百安居公司与上海百安居公司系刘向履行职务受益方。广州百安居公司与上海百安居公司对刘向多次邮件询问报销事宜未及时给予合理地解释和答复,该院采信刘向主张其费用花费系经用人单位同意。广州百安居公司应支付刘向春节送礼费及小区业主信息购买费共6800元。关于电话费报销。广州百安居公司与上海百安居公司对刘向2014年3月电话费184元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费用报销应当依照公司的报销流程。工作邮件《DC报销申请汇总表》可证明广州百安居公司公司存在电话费的报销项目。广州百安居公司与上海百安居公司未能解释不予报销该费用的理由,该院对刘向的主张予以采纳。广州百安居公司应支付刘向2014年3月电话费184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广州百安居公司以刘向上班时间看与工作无关书籍,以及未追回押金连续在12个月内遭受两次严重警告为由,依据《百安居(中国)员工手册》解除与刘向的劳动合同。首先,业务往来中产生的费用结算属正常经营中的环节,未有证据证明未能追回押金系因刘向主观故意或过失造成押金不能追回,押金未能追回属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市场风险,完全归责于劳动者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三笔押金分别发生于2009年、2010年及2011年,直至2014年3月17日才以未追回押金为由给予严重警告,并不能据此认定此次严重警告的内容发生于第一次严重警告之后。综上,广州百安居公司认定刘向于12个月内连续两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遭受两次严重警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广州百安居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认定事实及适用规章制度不当,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广州百安居公司应支付刘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刘向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840元+10840元+21440元+10840元+33056.87元+10840元+10840元+10840元+10840元+12302.07元+10840元+19320元)÷12个月=14403.25元。广州百安居公司应当向某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230452元(计算:14403.25元/月×8个月×2)。刘向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044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上海百安居公司对广州百安居公司所负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广州百安居公司支付刘向东莞出差期间的差旅费11623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广州百安居公司支付刘向未休年休假工资5442.48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广州百安居公司支付刘向信息购买费68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广州百安居公司支付刘向2014年3月电话费184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广州百安居公司支付刘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0448元;

六、上海百安居公司对广州百安居公司所负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七、驳回广州百安居公司与上海百安居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判后,广州百安居公司不服,上诉称:

一、刘向严重违反广州百安居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有理有据,无须支付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刘向在上班时间看与工作无关的书籍《老子》,店总巡店过程中发现并提醒他,但其仍不改正。广州百安居公司根据《员工手册》9.4.2规定,给予刘向第一次严重警告的处分。第二,刘向在任期内一直保管着三笔押金单的原件,分别是2009年9月29日天河装潢中心向省军区机关缴纳装修押金5万元,该小区最后结算日为2011年9月5日;2010年11月5日刘向作为申请人向广州百安居公司借支缴纳广州军区武备部装修押金5万元,注明预计一年内退回,该小区最后结算日为2011年12月30日;2011年刘向作为申请人向广州百安居公司借支缴纳广州军区联勤部装修押金5万元,该小区最后结算日为2013年7月9日。以上三笔押金在各小区最后结算日后至今一直未归还广州百安居公司,并且,刘向在广州装备部的项目中私自收取施工队长50000元现金,给广州百安居公司造成损失超过4000元。广州百安居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9.4.2规定,给予刘向第二次严重警告的处分。第三,因刘向累计两次严重警告,广州百安居公司依据《员工手册》规定,依法解除与刘向的劳动关系。

二、一审法院计算年休假补偿的金额错误。广州百安居公司给予刘向高于法定年休假的福利年假部分,根据广州百安居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广州百安居公司有权不给予补偿。并且,年休假的补偿基数应当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标准,而非以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为标准。

三、由于春节送礼费及小区业主信息购买费不符合广州百安居公司的审批流程和报销制度,属于刘向个人行为,不应当由广州百安居公司承担。

四、刘向提供的差旅费报销单据中存在大量的错误,不应采信。据此,广州百安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为:

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广州百安居公司支付刘向东莞出差期间的差旅费441元;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广州百安居公司无须支付刘向年休假工资5442.48元;

三、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广州百安居公司无须支付刘向春节送礼费及小区业主信息购买费6800元;

四、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广州百安居公司无须支付刘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30448元。刘向辩称:关于押金的问题,刘向一直在跟进,但该三笔押金未追回不应单纯的归责于一个员工,公司应当通过法律途径去追回该三笔押金。关于发票报销的问题,根据广州百安居公司的规定刘向是有报销洗衣费权利的,开具一个总的发票是为了方便;交通费是来往于广州和东莞的费用,属于合理的应予以报销的范围。公司给予刘向的两个严重警告实际上是为了逼迫刘向离职。本院另查明:二审中,广州百安居公司确认向相关单位交纳押金是公司业务的需要,案涉交纳给相关单位的押金未能追回存在相关单位人员变动的原因。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广州百安居公司一审提交的《关于交纳广州军区联勤部重点楼盘装饰公司驻点押金的申请报告》显示,押金是由天河分部及海珠分部申请,该申请报告中除了有刘向的签名,还有其他相关人员的签名。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对其作出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广州百安居公司以刘向连续12个月内受公司两次严重警告为由,依据《百安居(中国)员工手册》解除与刘向的劳动合同。则广州百安居公司应举证证明其给予刘向严重警告的决定依据充分。首先,交纳押金并非刘向的个人行为,为广州百安居公司的业务需要。且从押金的申请报告中可知,押金是由公司的业务部门申请交纳,经办人并非只是刘向一人,广州百安居公司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追讨押金为刘向的职责。其次,交纳的押金不能按时收回属于公司与其他单位开展业务往来中的经营风险。广州百安居公司也确认押金尚未追回有押金收取单位的人员变动的原因,故广州百安居公司将该公司风险由刘向个人承担有失妥当。且广州百安居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刘向存在主观故意或严重过失导致押金未能及时追回。故广州百安居公司据此对刘向作出严重警告处分的理由不成立,其以刘向于12个月内连续受两次严重警告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属违法解除。原审法院认定广州百安居公司应向某向支付赔偿金230448元,理据充分,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关于刘向的差旅费、未休年休假工资、信息购买费、电话费的认定均论述充分,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年 亚

代理

审判员  康玉衡

代理

审判员  张蕾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