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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119号

李文明、张喜增、张萌伟诉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文明,张喜增,张萌伟,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19号原告李文明,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张喜增,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原告张萌伟,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安西云,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蒋志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林,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明、张喜增、张萌伟与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瑞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明、张喜增、张萌伟的委托代理人安西云,被告第二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明、张喜增、张萌伟诉称,2009年三原告为被告下属的第四项目部承建的赤峰市新城区xx国际公寓9号、12号楼内外墙施工,被告尚欠原告人员工资120000元没有及时给付,后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为三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三原告的人工费120000元,并从欠款之日即2011年4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此款还清为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第二工程公司辩称,被告不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不能承担给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不存在第四项目部印章,要求使用人鞠建华说明来由,要求公安机关调查确认是否合法。被告没有出具欠据。在赤峰市新城区xx国际公寓施工中,被告作为施工主体,项目经理张亚夫是场地负责人,与鞠建华无关。原告所举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工程数量、单价,不具有可信性,不能作为证明事实的证据。关于项目部印章,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李文明、张喜增、张萌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据1枚,证明被告下属的第四项目部出具的欠据,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存在的。2、(2015)红民初字第36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该判决书中第四页第三段证明第四项目部存在,当时被告承建的赤峰市新城区xx国际公寓的工程第四项目部的负责人鞠建华与为三原告出具欠据的人是同一人,被告称公章没有经过工商登记备案,三原告对公章无法辨别真伪,当时工地的横幅写的也是第四项目部。第四项目部是被告的下属单位,被告理应承担责任。如有被告所述的情形出现,被告更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判决中认定第四项目部是存在的。被告第二工程公司对原告李文明、张喜增、张萌伟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该欠据是鞠建华出具的,原告称鞠建华是被告公司第四项目部的负责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身份是正当真实的。第四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是张亚夫,有建筑档案备案存查。鞠建华并非该项目工地负责人。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所发生的人工费的相关情况,欠据上的印章来源不正当,无法得知是谁刻制的,人工费的主张应有工程量为基础,也要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并无此类相关证据,故被告已经向公安部门报案。被告第四项目部的存在和证据中的印章第四项目部属于偶合。请求法院等待公安部门的结论或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对证据2有异议,该判决书涉及的案件处于上诉阶段,其所提及的相关情况尚待确认。被告第二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作出的(2015)红民初字第36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赤民二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8年,被告承包建设了赤峰市新城区xx国际公寓8号、9号、12号、13号住宅楼工程,其中9号、12号楼由被告第四项目部施工,项目经理为张亚夫。施工文件中有被告和被告第四项目部的印章。鞠建华系赤峰市新城区xx国际公寓9号、12号楼的实际投资人,被告第四项目部的印章是由被告出具相关手续后刻制的。”另查明,2009年三原告为被告下属的第四项目部承建的赤峰市新城区xx国际公寓9号、12号楼内外墙施工,被告下属的第四项目部尚欠原告劳务费120000元未给付,2011年4月26日,被告下属的第四项目部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内容为:今欠张萌伟、李文明、张喜增在亚兴国际公寓9号、12号楼人工费总计120000元,欠款人:鞠建华。并在欠据欠款人处加盖被告第四项目部公章。后三原告催要此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三原告的人工费120000元,并从欠款之日即2011年4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此款还清为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第二工程公司下属的第四项目部欠原告李文明、张喜增、张萌伟劳务费120000元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因被告下属的第四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要求自拖欠劳务费之日即2011年4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不存在第四项目部印章等问题,因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赤民二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承包建设了赤峰市新城区xx国际公寓9号、12号楼工程,由被告第四项目部施工,被告第四项目部的印章是由被告出具相关手续后刻制的。故对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文明、张喜增、张萌伟劳务费120000元,并自2011年4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瑞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