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龙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潘志定,男,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原告:龚彩娣,女,1930年5月15日出生,住韶关市武江区。
原告:陈银丘,女,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原告:潘连香,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原告:潘小梅,女,199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原告:潘某,男,200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龚彩娣、陈银丘、潘连香、潘小梅、潘某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潘志定,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龚学良,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原告潘志定、龚彩娣、陈银丘、潘连香、潘小梅、潘某诉被告龚学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定及原告龚彩娣、陈银丘、潘连香、潘小梅、潘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志定,被告龚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志定、龚彩娣、陈银丘、潘连香、潘小梅、潘某诉称:2009年4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来为由向潘康云借饲料款45000元,被告承诺于数日后归还,同时立下借据。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能清偿所欠的借款。现了解到被告有一笔征地款,且家中正在建房,完全有能力偿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要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龚学良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龚学良辩称:我是养猪农户,原告父亲向我推销饲料,约定饲料以105元每包销售,当时原告父亲看中我们留村会迟早要征地,不担心欠钱,所以答应佘数给我。我和我叔龚志早一起佘数,原告父亲答应先拿饲料,等每批猪杀了后再付款。之间我们均能每批每批清偿,但在2009年发生猪瘟,造成成批猪都死掉,损失惨重才会欠款,具体欠多少双方还没有结算。原告的提交的欠条不是我书写的,是复印下去的,双方对饲料数量都没有争议,但具体欠多少钱都没有确认,之前我还过钱,原告父亲不在了,原告就不承认我还了钱,原告应凭良心做事。2009年,我将三轮摩托车折价1000元卖掉,车款是原告父亲收的,另外,我在外打工也汇过2次钱给原告父亲共计4000元。在2009年我还还了一些钱,也没有写收据。我认为双方债务都没有结算,原告就起诉还款,我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7年起龚学良到潘光云经营的饲料店购买养猪饲料,双方口头约定先拿货后付款,以饲养生猪批次为结算周期,龚学良每销售一批生猪后向潘光云结算之前饲料款等。龚学良一直按约定履行,但至2009年龚学良所饲养的生猪发生瘟疫,整批生猪死亡,为此龚学良拖欠潘光云饲料款,经潘光云催款,双方于2009年4月8日进行了结算,结算确认尚饲料款45000元,结算后在潘光云预先打印好的欠据上填写欠款金额,龚学良在欠款人栏上签名确认,欠据内容“今欠潘康云饲料款肆万伍仟元(¥45000元),限在天内清还以上欠款,如超期每月处罚滞纳金5%,如超期陆个月,本人愿意用家庭财产(包括房屋、车辆、及家用电器等)抵债。并接受韶关有关法律部门处理。”2015年5月25日,潘光云死亡,潘光云死后其继承人向龚学良催收欠款,龚学良一直拖欠不付。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另查明:潘光云又名潘康云,其与陈银丘生育4个子女,分别潘志定、潘连香、潘小梅、潘某,龚彩娣是潘光云的母亲。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潘光云将饲料交付买受人龚学良后,有向买受人收取货款的权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据”,是经买受人龚学良核对后签名确认,诉讼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欠据所确认的欠款金额有效,对买卖双方应具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被告确认欠款后有义务向潘光云清偿欠款,潘光云死亡,应向潘光云的遗产继承人清偿,现原告诉请被告龚学良支付欠款4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归还了6000元饲料款的抗辩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起诉之后的利息问题,被告龚学良确认欠款后原告主张支付,被告有义务支付,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龚学良欠原告潘志定、龚彩娣、陈银丘、潘连香、潘小梅、潘某货款450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并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50元,由被告龚学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苏露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