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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440号

阳泉市城区雨昊快餐店诉阳泉市风尚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6-26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阳泉市城区雨昊快餐店,阳泉市风尚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阳泉市城区雨昊快餐店经营者郭伟明,男,1989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董长春,阳泉市聚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泉市风尚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东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便婵,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泉市城区雨昊快餐店诉被告阳泉市风尚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市城区雨昊快餐店的经营者郭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长春,被告阳泉市风尚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便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泉市城区雨昊快餐店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了原告承租的位于阳泉市新天地广场一层快餐店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75000元,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及相关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则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仅延长工期,而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没有完工就弃工程而去,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置之不理。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维修给原告承建的不合格工程,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1395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损失73193.47元。

被告阳泉市风尚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承建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所有进场材料都是经过原告方验收确认,该工程已经原告验收并实际使用;被告按双方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工期的适当延长是因为原告设计以及工程量发生变更并得到原告方允许的情况下进行的,被告方不存在违约事实。相反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第二期工程款,双方约定开工的十天后支付,延误了四天。部分尾款约定开业前支付,但至今未支付尾款2500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的经营者郭伟明(合同中称发包人)与被告(合同中称承包人)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为郭伟明经营的阳泉市城区雨昊快餐店(合同中称阳泉好好吃店)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合同价款为75000元;发包人参与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的监督,负责材料进场、竣工验收;承包人在施工中严格执行安全施工操作规范、防火规定、施工规范及质量标准,按期保质完成工程;对以下原因造成竣工日期延误,经发包人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2)发包人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双方约定本工程施工质量标准:《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GB50327-2001》,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由阳泉市装饰协会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予以认证;全部工程完工,承包人应提前两天通知发包人进行验收,阶段验收后应填写工程验收单(家装工程验收单);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期为12个月;工程款的支付,开工前支付工程总造价60%,即45000元,开工十天后支付工程总造价30%,即22500元,全部完工后3天付余款10%,即7500元;由于承包人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发包价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于2014年12月27日进行施工,但在约定的交工时间并未完成施工任务,双方至今未填写工程验收单。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价款70000元。另查明,原告在2015年5月1日将该工程投入使用。以上事实,有2014年12月25日原告的经营者郭伟明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收据、睿杰科技的代收款证明和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庭审中,原告称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阳泉市装饰协会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认证;被告辩称工期的适当延长是因为原告设计以及工程量发生变更并得到原告方允许的情况下进行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5日原告的经营者郭伟明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交工,应当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工期的适当延长是因为原告设计以及工程量发生变更并得到原告方允许的情况下进行的的辩称意见,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泉市风尚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泉市城区雨昊快餐店违约金139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原告负担1845元,被告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鸿寿

代理

审判员  岳晋芳

人民陪审员  李宝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旭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