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法民初字第0445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与周继云,蒋茂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周金春,蒋茂香,周继云,毛银平,周银春,杨小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44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244号。代表人李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启坤,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金春,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蒋茂香,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与周金春相同(系周金春之妻)。被告周继云,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毛银平,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与周继云相同(系周继云之妻)。被告周银春,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杨小兰,女,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住所地与周银春相同(系周银春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奉节支行)与被告周金春、蒋茂香、周继云、毛银平、周银春、杨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敖斌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李美淼、

人民陪审员姜翔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奉节支行代表人李勇的委托代理人曹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春等6人的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邮寄送达被退回,同年11月12日在本院公告栏和被告住所地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奉节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周金春、蒋茂香因进货向我行申请贷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按固定利率15.04%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偿还贷款加收30%罚息等。同日,被告周金春等6人又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周金春与蒋茂香,周继云与毛银平,周银春与杨小兰三组分别对其中一组在我行15万元限额内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1月28日,我行按约定向被告周金春、蒋茂香发放贷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周金春、蒋茂香偿还我行尚欠贷款本金77949.05元;给付2015年9月28日前利息、罚息22878.74元;并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592%计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和负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周继云、毛银平、周银春、杨小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邮政银行奉节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了以下书证复印件: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二、被告周金春、蒋茂香、周继云、毛银平、周银春、杨小兰的身份证、结婚证;

三、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

四、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五、放款通知单、借据、还款计划表;

六、委托合同原件和发票复印件。被告周金春、蒋茂香、周继云、毛银平、周银春、杨小兰未答辩、未举证、未出庭质证,对原告邮政银行奉节支行提交的一至六组书证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认证如下:对原告邮政银行奉节支行提供一至六组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周金春、蒋茂香、周继云、毛银平、周银春、杨小兰分别是三对夫妻、三个家庭。2013年11月28日,被告周金春、蒋茂香以进货缺资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奉节支行申请贷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15万元;用途为进货;贷款期限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固定利率为15.84%;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本付息加收30%罚息等内容。同日,被告周金春、蒋茂香、周继云、毛银平、周银春、杨小兰又与原告邮政银行奉节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约定:周金春与蒋茂香,周继云与毛银平,周银春与杨小兰三组,分别对其中一组在原告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邮政银行奉节支行向被告周金春、蒋茂香发放了贷款计人民币15万元之后。二被告部分履行了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9月28日,被告周金春、蒋茂香尚欠原告邮政银行奉节支行贷款本金77949.05元,应付未付利息3919.34元,罚息18959.39元,共计22878.73元。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金春、蒋茂香向原告邮政银行奉节支行贷款后,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还本付息,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周继云、毛银平、周银春、杨小兰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金春、蒋茂香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尚欠贷款77949.05元;给付2015年9月28日前利息和罚息22878.73元;并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偿还贷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0.592%支付利息。另给付原告方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周继云、毛银平、周银春、杨小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被告周金春、蒋茂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敖 斌

代理

审判员  李美淼

人民陪审员  姜 翔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