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民终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其贤,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润华,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朋波,男,汉族。
上诉人贾其贤、申润华与被上诉人赵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黎城县人民法院(2015)黎民初字第7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贾其贤、申润华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涉县,并非黎城县,故黎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黎城县人民法院(2015)黎民初字第713-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左权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赵朋波起诉要求贾其贤、申润华归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即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赵朋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其所在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赵朋波的住所地为黎城县东阳关镇下湾村,位于黎城县辖区,故黎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沁萍
审 判 员 郭玉霞
代理
审判员 刘永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