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115号原告新乡市金光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9874594-3法定代表人王欣荣,经理住所地新乡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韩光屯村南200米委托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光辉,男,汉族,1977年11月13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新乡市金光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金光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姬天社、被告杨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金光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光辉在承揽工程过程中使用原告的商品混凝土,截止到2013年8月26日尚欠原告贷款110300元。被告同日出具欠条并承诺在两个月内付清,如不付清按2分利息计算。被告没有按期付款,2014年9月18日再次出具承诺,保证在2014年10月底前付清,如到期不能还款,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算,被告未履行承诺,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0300元,利息57356元(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及至还清之日止的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
被告杨光辉辩称:原告的起诉理由和事实存在虚假,原告主张的欠条是被告所写,但被告已经偿还过两笔欠款,是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给原告单位的会计魏洪兰的。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目前仅欠原告30300元。原告新乡市金光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光辉欠款事实。被告杨光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银行对账单两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8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新乡市金光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杨光辉供应混凝土,2013年8月26日被告杨光辉向原告新乡市金光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新乡市金光有限公司商砼款壹拾壹万零叁佰整(两个月内付清),如付不清按二分利息计算(¥110300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保证在2014年10月底前将欠款全清,到期如不能还款,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算,并自愿用车辆豫G×××××作为抵押。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1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偿还30000元、50000元,共计偿还80000元,至今剩余30300元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6日开始,以110300为基数,月息2分计息,被告两次还款,每次还款之后利息的基数递减,直至还清为止)。
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金光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杨光辉供应混凝土,被告欠原告货款110300元,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1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偿还30000元、50000元共计8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30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剩余款项30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认为利息应从2013年8月26日开始,以110300为基数,月息2分计息,被告两次还款,每次还款之后利息的基数递减,直至还清为止,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9日被告出具承诺于2014年10月底前将欠款全清,到期如不能还款,则自愿从2013年8月26日开始计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完毕,已经违约,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金光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0300元及利息(1、以1103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10月30日,按月息两分计算;2、以803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19日,按月息两分计算;3、以303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0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案件受理费3653元,保全费1095元,由被告杨光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兵
审 判 员 范梅红
人民陪审员 乔晓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崔梦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