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益赫民申字第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吴铁梅,女,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荣,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莫朝辉,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再审申请人吴铁梅因与被申请人周荣、莫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吴铁梅申请再审称,2015年7月2日,被申请人周荣拿着二份像似被申请人莫朝辉字迹的借据,找到刚做手术神志不是很清的申请人,口称与申请人无关,只是要申请人作证证实借据上的字迹是莫朝辉所写,申请人看借据字迹与被申请人莫朝辉的字迹很相似,便在借据上以证明的形式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赫山区法院判决由申请人对这两笔借款承担责任,而该两笔借款申请人毫不知情,且这两笔借款也根本没有用作家用。原审判决对借款的来源、用途等事实没有查清。申请人不应在借款人之列,应属被申请人莫朝辉的个人债务,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赫山区法院(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周荣的诉讼请求,或者改判由被申请人莫朝辉承担偿付义务。被申请人周荣、莫朝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莫朝辉向周荣多次借款的时间发生在2012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此期间在莫朝辉陆续还款后向周荣出具借据的日期分别是2015年2月16日和2015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周荣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提交了2012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周荣与莫朝辉之间银行转账凭据以及由再审申请人吴铁梅签署属实的由被申请人莫朝辉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和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借条2份。再审申请人吴铁梅在原审诉讼期间以及申请再审时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交能够证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再审申请人吴铁梅与被申请人莫朝辉于1992年11月7日结婚,2015年7月20日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莫朝辉与吴铁梅于1992年11月7日结婚,2015年7月20日办理协议离婚手续。莫朝辉向周荣借款的时间发生在2012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此期间在莫朝辉陆续还款后向周荣出具借据的日期分别是2015年2月16日和2015年6月18日,故本案债务形成于再审申请人吴铁梅与被申请人莫朝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事实有再审申请人吴铁梅签署属实的由被申请人莫朝辉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和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借条2份以及2012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周荣与莫朝辉之间的银行转账凭据等证据证实。再审申请人吴铁梅在原审诉讼期间以及申请再审时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具有债权人周荣与债务人莫朝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周荣知道吴铁梅与莫朝辉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莫朝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欠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并无不当。本案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再审申请人吴铁梅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吴铁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容河
审判员 龚春华
审判员 司马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陶湘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