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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终字第833号

海宁市海洲天朋农用车维修站、海宁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6-06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宁市海洲天朋农用车维修站,海宁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终字第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海洲天朋农用车维修站,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民和村*组**号,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姚胜权,男,汉族,1975年8月10日出生,住海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宁市海州西路226号。法定代表人戴锋,市长。委托代理人朱振宇,海宁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维斌,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宁市海洲天朋农用车修理站(以下简称海洲天朋修理站)诉海宁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浙嘉行初字第139号行政裁定。海宁市海洲天朋修理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洲天朋修理站的经营者姚胜权,被上诉人海宁市人民政府的副市长曹毅及委托代理人朱振宇、王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海宁市人民政府对其财产造成损害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其进行赔偿,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由海宁市人民政府实施。现海宁市人民政府认为该行为并非由自己或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并提供了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该行为的证据。原告以海宁市人民政府为被告错误,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海洲天朋修理站的起诉。海洲天朋修理站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未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上诉人经营的海洲天朋修理站经过了11年的发展,但所有的成果都因硤斜公路的建造工程及市政府的征用土地的行为归于消灭。所有的损害都与市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关:一是市政府实施了征用征收拆迁的事实行为;二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遵守法律和违反职责,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是被上诉人征用土地,拆迁程序违法也导致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损害。

二、一审法院对于事实定性错误,没有回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在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行为过程中对上诉人修理厂造成损害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并予以赔偿,而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要求确认海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强拆违法并予以赔偿进行审理。上诉人起诉的是市政府在土地征收拆迁行为整个过程中包括了对上诉人拆迁的征收征用措施的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主要问题是市政府没有依法履行上述法定义务。

三、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推卸责任。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修理厂的监督审批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认为,法院应确认被上诉人在集体土地征收及拆迁行为过程中对上诉人修理厂造成损害的行为违法,并给以赔偿。

四、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海宁市人民政府海洲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海洲街道办事处)是基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法不具备房屋征收监管职能,故不具备采取强制征收房屋的行政职权,其拆除上诉人修理厂的行为属于滥用行政职权的行为。海洲街道办事处作为海宁市政府的派出机关,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设立机关海宁市政府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一切经济损失的责任。海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涉案区块房屋拆迁过程能够充分证明答辩人不是作出征迁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2011年,海洲街道办事处根据街道办事处年度工作计划和辖区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拟对海洲街道民和村1、2、3、4、9组区块进行拆迁,并将具体拆迁实施管理单位落实给海宁市海洲街道建设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建设服务办公室)。建设服务办公室根据海宁市《关于印发市区城市规划控制区内农村房屋拆迁安置实施(试行)的通知》[海政发(2008)35号]、《关于公布2008年度城市规划控制区内农村住房拆迁安置房价格标准及层次价差率的通知》[海政法(2008)37号]、《关于印发市区城市规划控制区内农村住房拆迁安置配套细则的通知》[海城征办(2008)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了《民和村规划区内农房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上述拆迁区块进行依法拆迁安置补偿。本案诉争房屋系民和村9组王建民的住宅房屋,在拆迁时系由上诉人占有使用,并在王建明的宅基地上搭建了部分临时构筑设施,上诉人要求得到拆迁补偿,建设服务办认为拆迁对象应为房屋所有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王建明户。在拆迁工作启动后,建设服务办公室在对该户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进行正常评估后,双方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了《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011年5月19日签订了《农村住宅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王建明也于2013年8月29日书面确认拆迁房屋已经具备拆迁条件,并将征迁房屋和土地交付征迁方,后由建设服务办公室将该房屋交给南通诚智建筑拆除有限公司并委托其拆除。综上,本案所涉房屋拆迁系由海洲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的事实清楚,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组织或授权委托他人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的事实。

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如前所述,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的具体实施单位是建设服务办公室,其是海洲街道办事处的内设机构,而海洲街道办事处是由答辩人依法设立的机关法人,是独立的行政机关。上诉人认为行政行为违法而提起诉讼,依法应该以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海洲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其以答辩人为被告,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答辩人为了规范海宁市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活动,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制定出台了系列政府性文件。该系列文件不是针对涉案房屋拆迁的征收决定和授权决定,而是普遍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内所有的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活动,属于政府规范性文件。上诉人将该系列规范性文件作为答辩人授权海洲街道办事处拆迁涉案房屋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被上诉人海宁市人民政府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本院认为,上诉人海洲天朋修理站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海宁市人民政府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对维修站造成损害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行为系被上诉人海宁市人民政府实施。在一审过程中,海宁市人民政府已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从未实施过上诉人主张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行为,案涉房屋拆除行为系海洲街道办事处所为。故海宁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拒绝变更被告。据此,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惟菁

审 判 员  车勇进

代理

审判员  马良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若莎?PAGE?1?·?PAGE?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