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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4438号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与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龙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6-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龙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静,何友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4438号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文二西路1号元茂大厦1-2层。

负责人:杨宇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建平、王孟飞,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永丰巷3号3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邵静。

被告:杭州龙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沈家路99号四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潘华法。

被告: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三塘北苑白石巷28号330室。

法定代表人:邵静。

被告:邵静,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何友富,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诉被告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龙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静、何友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平、王孟飞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35C110201400123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443万元,利率为固定贷款利率月利率5‰,逾期贷款罚息按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2014年9月1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杭州龙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9月18日,被告邵静、何友富分别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为被告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如数发放贷款,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43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1343777.56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自2015年12月10日起,以15004037.26元为基数,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计付);2、被告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296000元;3、被告杭州龙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静、何友富对被告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五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及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杭州龙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融资担保书二份,证明原告分别与被告邵静、何友富签订《融资担保书》,邵静、何友富为被告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96000元的事实。五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五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与被告杭州龙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邵静、何友富向原告出具的《融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他被告也未承担保证义务。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借款本金1443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1343777.56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自2015年12月10日起,以15004037.26元为基数,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计付);

二、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律师费296000元;

三、杭州龙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静、何友富对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182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219由杭州康顺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龙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静、何友富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让发

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

人民陪审员  徐捷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凌雯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