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1394号原告张金亮。委托代理人张军民,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海市旺力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十八公里。法定代表人田旺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莉,内蒙古金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金亮诉被告乌海市旺力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力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民、被告旺力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亮诉称,2011年1月开始,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岗位为电工。每个班工作时间为12小时,休息24小时,双休、法定节假日也不休息,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也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同时被告还拖欠原告2015年3月及7月工资。2011年1月,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一年之内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年后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现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856.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31176.2元及法定节假日工资15605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1484.3元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9367.7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及7月份的工资7542.6元;被告旺力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856.5元,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3月及7月工资7485元。原告所主张的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应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双倍工资,因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过仲裁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电工。2015年7月,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期间,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三份,签订期限从2013年10月至2016年6月28日。
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71.3元。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3月及7月工资分别为3742.5元。原告没有提供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事实的有效证据。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及2015年3月和7月工资,被告公司予以同意,故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其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金亮与被告乌海市旺力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乌海市旺力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金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8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乌海市旺力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金亮2015年3月及7月份的工资7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金亮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乌海市旺力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卢喜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武 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