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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2452号

沈阳和海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和海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2452号原告沈阳和海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28-2号(1-17-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0571658690。法定代表人于淑艳,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盖文韬,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夹河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161483-X。法定代表人楼超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巧,系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和海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景怡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盖文韬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与沈阳吉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辽宁日报广告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在吉成公司代理的《辽宁日报》上发布被告红星地产项目的广告,并就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吉成公司依约于2014年6月4日和2014年7月31日为被告发布了广告,共计发生广告费136500.00元。2014年9月1日吉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吉成公司将被告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经通知被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广告费136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广告费136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与沈阳吉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之间虽签订广告合同,但至今被告与吉成公司并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因此,被告与吉成传媒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明确,吉成传媒单方转让债权的行为,被告不予认可,对被告也不产生法律效力;3、根据被告与吉成传媒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第4条第9项明确约定吉成传媒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拥有辽宁日报的广告代理权,否认吉成传媒退还被告已付的全部款项,而根据辽宁日报广告中心给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2014年度和海传媒公司拥有独家代理权,因此吉成传媒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违反了上述合同约定,吉成传媒公司无权向我方索要广告费用。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向我方索要广告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甲方)曾与案外人沈阳吉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辽宁日报广告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协商甲方将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在乙方代理的《辽宁日报》上发布甲方红星地产项目的广告。同时,该《合作协议》约定了广告价格、付款方式及时间、双方责任义务及违约责任的事项。其中第四条第9项约定乙方保证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拥有《辽宁日报》的广告代理权,否则乙方退还甲方已付的全部款项。后案外人沈阳吉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按约定为被告发布了广告。2014年9月1日,案外人沈阳吉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债权金额大写壹拾叁万陆仟伍佰元整,小写136,500元,按双方协商条件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在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拥有的债权大写壹拾叁万陆仟伍佰元整,小写136,500元。2015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沈阳吉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并于2015年12月10日将该《债权转让通知》邮寄至被告处,并由被告签收。另查,2014年1月1日,辽宁日报广告中心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授权委托书》记载兹授权沈阳吉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代理2014年度《辽宁日报》房地产广告业务事宜,代理性质为独家代理。特此授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辽宁日报广告合作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回执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沈阳吉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辽宁日报广告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案外人沈阳吉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依据约定履行广告发布义务后,被告应向其支付广告费。案外人沈阳吉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即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广告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和海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人民币136,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保全费1,202.50元,由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景怡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鑫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