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海执字第742号 申请执行人北海市公有住房管理中心(原北海市房产管理局东区房管所),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富贵路**。 法定代表人伍卓强,副主任。 被执行人程毓琳,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海市公有住房管理中心与被执行人程毓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程毓琳的银行存款2136元(含执行费500元),并将该款退给申请执行人领取,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小娟
代理
审判员 武清华
代理
审判员 谭晓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进 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