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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刑初字第341号

崔陶英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9-05-21
所属地区
云南省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当事人
崔陶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陶英,女,汉族,1948年9月26日出生云南省会泽县人,文盲,农民,住会泽县。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2015年12月14日被会泽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陶英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耀、陈米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陶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陶英听信大烟可以治病,于2014年8、9月份将事先卖得的罂粟种子(俗称大烟籽籽)种植在自家门前的地里,后种植的罂粟处于部分开花部分结果阶段被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发现。经现场拔除清点,被告人崔陶英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罂粟总数2501株。公安机关将查获的罂粟取样送检,经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物中检出吗啡、可待因。被告人崔陶英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提取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支持其指控。

被告人崔陶英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会泽县公安局者海派出所民警在会泽县崔陶英家门前菜园地里,查获崔陶英种植的疑似毒品原植物(罂粟)2501株。经抽样鉴定,该植物检出吗啡、可待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崔陶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有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崔陶英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有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崔陶英的归案情况;有被告人崔陶英的供述和辩解,(会)公(司)鉴(物证)字〔2015〕047号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会公(者)鉴通字〔2015〕3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清点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取样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崔陶英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事实、经过及结果。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已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陶英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2501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陶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陶英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本院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丽

审判员 王忠平

审判员 陈桂花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 自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