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桑法执(民)字第428号申请执行人刘锡祥,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白族,住桑植县。申请执行人段腊梅,女,1971年11月9日出生,白族,住桑植县。被执行人桑植县天星农牧有限责任公司金儿堡炭质页岩矿,住所地桑植县天星山林场下坪村冷家洛组。负责人柳润,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刘锡祥、段腊梅与被执行人桑植县天星农牧有限责任公司金儿堡炭质页岩矿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张中民三终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应于2015年8月25日前一次性给段腊梅、刘锡祥补偿15000元。2015年10月19日,申请执行人段腊梅、刘锡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负担本案执行费,即给申请执行人段腊梅、刘锡祥支付1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636元,负担执行费13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桑植县天星农牧有限责任公司金儿堡炭质页岩矿已经停止生产,厂区无人上班,负责人无法联系,虽有财产但暂不宜强制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且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三终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向 阳
审 判 员 艾湘志
代理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毛 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