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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商外初字第73号

嘉兴市秀洲区丰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嘉兴市融融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宇达助剂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嘉兴市秀洲区丰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嘉兴市融融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宇达助剂有限公司,嘉兴宇佳电子有限公司,傅艺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外初字第73号

原告:嘉兴市秀洲区丰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西路***号人防办东附楼(*楼)。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加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金华、汪韵夏,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融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西路加拿大嘉兴科学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傅敏奎。

被告:嘉兴宇达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320国道北侧(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企业服务中心内*幢***室)。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傅庆平。

被告:嘉兴宇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加拿大嘉兴科学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傅艺珠。

被告:傅艺珠,女,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乌镇镇西浜村三里浜*号,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64********。

原告嘉兴市秀洲区丰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融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融公司)、嘉兴宇达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达公司)、嘉兴宇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佳公司)、傅艺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嘉兴市秀洲区丰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金华、被告宇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即被告傅艺珠、被告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庆平参加了诉讼,被告融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秀洲区丰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融融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融融公司以其持有的嘉兴市秀洲区天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800万元股权出质给原告,为被告融融公司及被告傅艺珠、宇达公司、宇佳公司与原告发生于2012年8月23日至2015年5月8日融资期间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1650万元;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2012年8月24日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融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融融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算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9月6日,被告宇达公司、宇佳公司、傅艺珠均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被告融融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融融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现合同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故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融融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814999.9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此后的利息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融融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66000元;3.原告对被告融融公司提供质押的股权的变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宇达公司、宇佳公司、傅艺珠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傅艺珠、宇佳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情况属实,因傅艺珠正在服刑,希望法院能延期处理。

被告宇达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情况属实,所借的款项系用于宇达公司的厂房建造。被告融融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融融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2012(丰汇)最质字第07021330号《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2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秀洲分局出具的编号为(嘉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013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一份;3原告与被告融融公司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合同号为2013(丰汇)借字第08201123号《借款合同》一份;4被告宇达公司、宇佳公司、傅艺珠就上述第3项《借款合同》的《保证函》一份;5上述第3项《借款合同》的借款借据及收条各一份;6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审理中,原告说明:被告支付了截至2014年4月20日前的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至借款到期日2014年9月5日共计138天,利息计算为:500万元*1.5%/30*138=345000元;此后的利息为逾期利息,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宇达公司、傅庆平提出: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的支付凭证。被告融融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四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亦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融融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融融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付借款本息,应依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宇达公司、宇佳公司、傅艺珠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就原告对被告融融公司的借款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依其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人在保证函中明确: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以清偿债务,视为保证人已放弃担保的顺位利益。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在《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中均有约定,其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不高于按《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下限计算出的数值,本案中确有律师代理原告参加诉讼活动,故原告的此项费用系其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融融公司以其持有的嘉兴市秀洲区天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800万元股权为原告对其的借款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办理了登记手续,质押权设立,原告对质押股权的变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逾期借款利息,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并无延期处理的意愿,故对被告傅艺珠要求延期处理的请求,本院不予照准。被告融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融融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嘉兴市秀洲区丰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9月5日为345000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同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66000元;

二、被告嘉兴宇达助剂有限公司、嘉兴宇佳电子有限公司、傅艺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嘉兴市秀洲区丰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被告嘉兴市融融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嘉兴市融融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嘉兴市秀洲区天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800万元股权的变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67元,由四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 判 长  吴海峰

代理

审判员  朱苏妹

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月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