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18号

何海林与惠州市趣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海林,惠州市趣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18号原告何海林,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被告惠州市趣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罗祖常。

原告何海林诉被告惠州市趣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趣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014年原告在观音阁镇给被告做五小水利工程,勾机工程款应付账款截至2014年8月29日为止结算,被告欠原告人民币捌万壹仟捌佰柒拾贰元伍角(¥81872.5)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工程款8187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应付原告机械款清单复印件;3、《零星工程发包合同书》复印件。被告惠州市趣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原告何海林与被告惠州市趣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定《零星工程发包合同书》,原告给被告在观音阁镇做五小水利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1872.5元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惠州市趣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欠原告何海林工程款81872.5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盖章的《应付账款清单》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州市趣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惠州市趣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欠原告何海林工程款8187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趣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觉忠

代理

审判员  卢彩红

人民陪审员  温燕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朵朵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