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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495号

赵国建与马长江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国建,马长江,天津市銮兴卫生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495号原告赵国建。被告马长江。委托代理人韩敬奎,天津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銮兴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銮兴公司),地址,武清区石各庄镇南环路12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褚淑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建,男,1974年9月3日,汉族,住武清区石各庄镇石北村石南西区**号.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春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敬奎及第三人銮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订立土地使用权买卖协议,原告出资900000元购买被告称其自有的、坐落于武清区石各庄镇“可居食品公司”西侧、“宽23米、长149.72米”的国有土地。在此后的土地手续办理过程中,第三人(原告与其妻子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以招拍挂的形式,通过天津土地交易中心交易并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武清区国土资源分局签订合同,获得该地块的使用权并交纳土地出让金850000元及25500元契税和相关费用。现原告及第三人为购买该土地共支付费用1775500元。至此原告了解到被告无权出让该地块,故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及第三人土地款900000元及购买土地至今资金占用所支付的利息及经济损失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予认可,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通过合法渠道购买的诉讼中土地,被告对土地进行了资金投入,原告如未与被告签订该土地转让合同,原告不会获得该土地,也不会通过招拍挂的形式获得该土地使用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原告与其妻共同设立的企业,通过合法渠道取得涉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是合法的,并又支付了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共计875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买卖证明及转款交易凭证,证明原告支付900000元由被告处购买了涉诉土地。被告对原告所举的土地买卖合同予以认可;对转款交易凭证因不是原件,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场地预订协议,证明被告出资520000元,通过合法渠道购买了涉诉土地;2、向镇政府下属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支付土地款项520000元;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购买涉诉土地后,对该土地垫土支付了360000元;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的身份。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没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没有异议。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出让金发票,证明第三人由武清区土地分局购买了涉案土地,支付土地出让金850000元,契税25500元及交易手续费等11475元;2、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证明第三人是通过合法手续招、拍、挂由武清国土资源分局购买的涉案土地,被告对涉诉土地无所有权;3、涉诉地块成交确认书,证明目的同证据2;4、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享有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原告对第三人所提供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被告与天津市武清区创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签订了场地预订协议,协议约定,创业公司转让给被告可居食品公司西侧,奥威斯电子有限公司东侧,东边长147.13米,西边长147.25米,南边长23.2米,北边长23.6米,合计5.2亩土地;总价款520000元;此款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交清;该块土地利用规划为一般耕地,开创公司负责协调在镇土地调整规划时办理该宗土地为建设用地;该地块垫土事宜由创业公司与被告共同协商解决等;同时还约定,被告在办理国有土地同时,创业公司负责征地前的五项收费(新增费、开垦费、补偿费、管理费、契税),其余任何费用由被告负责;该地块原有土地承包事宜由被告与村街自行解决,与创业公司无关。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将520000元交付创业公司。而后被告对该土地进行了整理。2013年初原、被告经协商被告以900000元将涉诉土地卖给了原告,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2013年12月25日和2014年4月21日三次共支付给被告900000元。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补签了土地购买证明,该证明载明,“天津市海龙印刷有限公司西侧土地,宽23米长149.72米,土地所有人为被告,于2013年5月经双方协商以价格90万元转卖给原告所有,与天津市海龙印刷厂无关,相关手续双方协调办理。”2014年12月4日第三人与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武清区国土资源分局签订了挂牌地块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注明第三人以850000元的价格成为该涉案土地的竟得人,第三人支付土地出让金850000元,契税25500元及交易手续费等11475元。2015年2月3日第三人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武清区国土资源分局签订了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至此涉案土地使用权已转给第三人。另查明第三人系原告与其妻子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所举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被告在未实际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时与原告就该土地签订买卖证明(合同),原、被告的该买卖行为有悖于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无效行为。涉诉土地转为国有后,第三人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武清区国土资源分局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该土地转让合同应为有效,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在形式上是两主体,但第三人是原告与其妻投资设立,其本质上与原告为一方。现原告及第三人请求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土地款90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其请求被告支付购买土地至今的利息及经济损失100000元的主张,因造成原、被告双方土地转让行为无效,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土地买卖合同(证明)无效。

二、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转让款9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6900元,原告负担3400元,被告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春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淑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