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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30刑初25号

石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石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刑初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日中午,被告人石某某和其儿子石义生等人在桐柏县月河镇祖师顶山下一家农家乐饭店吃饭,期间饮用泸州牌子的白酒。石某某饮酒后驾驶豫R×××××黄色起亚牌小型汽车,从饭店出发返回桐柏县城至丽景湾酒店门前路段被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当场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仪器显示其酒精含量为91mg/100ml。交警大队民警依照规定将其带至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抽取血样,检测其体内乙醇含量,并委托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血醇鉴定,经鉴定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0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义生等人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被告人石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够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