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泉执字第18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负责人周嘉陵。被执行人周锐。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龙泉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锐给付案款82109.6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周锐所有的川AY7***号奔驰牌小型汽车、川AR9***号捷达牌小型汽车、川A37***号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予以查封,因上述车辆未实际控制,暂无处置条件。执行中还对被执行人周锐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进行了查询,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周锐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此次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82109.68元及相应利息,现被执行人周锐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82109.68元及相应利息。
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龙泉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皓常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处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