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恒博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高兴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可妮,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人和路*******号(浪木大厦)。
法定代表人:冯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建迪,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慈溪市一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锦绣花苑*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余松立,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
被告:余松立,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原审
被告:高兴达,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原审
被告:蒋朝良,男,195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上诉人宁波恒博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慈溪市一璐装饰有限公司、余松立、高兴达、蒋朝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商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波恒博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波恒博电子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波恒博电子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商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011元,减半收取2005.50元,由上诉人宁波恒博电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亚平
代理
审判员 朱 静
代理
审判员 李新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李军英?PAGE?2??PAGE?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