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市政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5号楼1-2层。负责人田文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法定代表人王英俊,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生、向磊,均系上海鼎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住所地成阳市玉泉东路丽彩怡和润园小区9号楼12607室。法定代表人唐匆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陆军,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旭斌,该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二十冶市政分公司及上诉人二十冶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260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斌及张陆军、上诉人二十冶市政分公司及二十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供方)华夏公司与被告(需方)二十冶市政分公司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份,合同约定: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山形卡0.003元/个·天,顶托(丝杠)0.04元/个·天,钢架板0.2元/块·天。租赁期限具体以需方提货之日起到其退还完租赁物为止。租赁结算以双方代表在收发货单上签字的时间和数量及本合同租赁单价为依据,连续按日计费,租费于每月25日结算一次,每一次付款于供货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届时累计的租费,随后每两个月付清届时累计的租费。需方在退还租赁物时,应对租赁物进行维修整理,如有丢失,应按届时市场价给予赔偿,钢管不收取任何维修费。如需方未能如期承付租赁费,逾期则按每天千分之三承担滞纳金。另查:截止2015年7月2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赁费340611.46元。另有钢管86493.9米,扣件1357套未归还。原审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二十冶市政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二十冶市政分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二十冶市政分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340611.46元及返还原告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98648.62元。因被告二十冶市政分公司属企业非法人机构,故应由被告二十冶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40611.46元及违约金98648.62元。
二、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钢管86493.9米,扣件1357套(如未能按期返还应折价赔偿,钢管11元/米,扣件4.5元/套)。
三、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上诉人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340611.46元及违约金98648.62元。2、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予返还被上诉人租赁物钢管84693.9米,扣件1357套。3、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中国二十冶集团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如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导致本案最终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关系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租赁及赔偿款总额为91万元,上诉人已经全额将该笔费用支付给案外人赵曙,并委托其代为支付。案外人赵曙向被上诉人代为支付有关物资赔偿款等总计人民币60万元整,因个人原因尚余31万元。上述事实,有收据、转账凭证等为证。然而,被上诉入罔顾事实,从立案到庭审,均未如实陈述法律事实,导致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情况与实际情况严重背离,适用法律错误,成为典型的错判。基于以上,向贵院提出上诉,请贵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华夏公司答辩如下:双方曾经就租赁事宜进行过协商,被上诉人在收据上已经注明上诉人支付剩余31万元款项的最晚日期,不能按期支付的,已经支付的60万元抵扣为中二十冶富平水泥厂项目部前期租赁费;所欠所有物资租赁费自2013年11月26继续计费。目前所诉数额,均是正确计算而来。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四份证据:1、华夏物资租赁结算清单,证明目的:截止到2013年11月份,租赁费尚欠305467.75元。2、华夏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华夏公司要求我方将款项打到他们公司会计的账户上。3、银行转账流水和转账凭证、华夏公司的收据,证明我方将60万元支付给华夏公司。以上证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我方已经支付部分款项,剩余委托第三人支付。因第三人原因没有支付的责任不能归责于上诉人。即使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也应按照协议继续履行支付剩余的31万元,而不应按照租赁合同继续计算租金。华夏公司对以上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双方曾经协商一次性解决,但华夏公司在收据上注明了条件,上诉人并未按照约定付款,应按租赁合同继续计算。合议庭合议后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截止2013年11月,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租费305647.75元。随后经过协商,初步达成了由上诉人支付租金305647.75元,赔偿钢管扣件914970.95元的口头协议。被上诉人华夏公司在60万元的收据中提出要求剩余31万元在2014年元月15日前付清,否则,已经支付的60万元抵扣为前期的租费,所欠物资租费从2013年11月26日继续计费。对此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华夏公司与二十冶市政分公司之间存在钢管及扣件的租赁关系,双方对在2013年11月底所欠租费305647.75元并无异议。在2013年12月份双方协商,形成租费305647.75元、赔偿914970.95元共计1220618.7元的付款意向。华夏公司要求赔偿款除支付的60万元外剩余31万元在2014年元月15日前付清,否则,已经支付的60万元抵扣为前期的租费,所欠物资租费从2013年11月26日继续计费。华夏公司的要求以书面形式体现在2013年12月15日的收据上,上诉人收到收据后并未提出异议。但其最终并未按照华夏公司的要求完成付款,故本案应按华夏公司的主张计算本案的租费和需承担的返还物资义务,如不能返还物资应折价赔偿。上诉人提出已经将款项支付第三人,自己不应承担支付义务以及如应承担责任也应按照口头协议继续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89元由上诉人二十冶公司及二十冶市政分公司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军伟
审判员 张丽艳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