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4824号申请执行人陈莉,女,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赵玉萍,女,195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人民币58,249元。申请执行人陈莉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34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玉萍支付借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58,249元。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工商银行等多家银行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赵玉萍已退休,名下无车辆、证券、银行存款记录。2016年2月19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赵玉萍与赵明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武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查封期限至2019年2月18日止。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经本院执行,2016年2月19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赵玉萍共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陈莉人民币58,249元,2016年3月底前归还人民币2,000元,自2016年4月起从被执行人养老金账户中每月扣划人民币1,400元,直至全部付清。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曝光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和解协议等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且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到位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长执字第4824号执行案件中确定的被执行人赵玉萍应履行的剩余的义务,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不按协议履行的情形,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焕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邱 珽附:相关法律条文无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