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3民初554号
原告:李某某,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被告:郝某某,乾安县人,现住所地乾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退还给原告150元
审判员 于凤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子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