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033号
原告:刘锦坤,男,汉族,1970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黄凯君,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麦富潮,男,汉族,1963年8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陈丽荷,女,汉族,1959年3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刘锦坤诉被告麦富潮、陈丽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练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坤的委托代理人黄凯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富潮、陈丽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锦坤诉称:麦富潮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2013年11月28日向刘锦坤借款100000元、500000元,合计600000元。期间麦富潮向刘锦坤偿还了30000元,剩余的借款本金经刘锦坤多次催讨麦富潮均不予归还。陈丽荷系麦富潮的配偶,该笔借款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陈丽荷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刘锦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麦富潮归还借款本金5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2.陈丽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麦富潮、陈丽荷共同承担。被告麦富潮、陈丽荷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麦富潮作为借款人向刘锦坤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本人麦富潮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到刘锦坤人民币100000元正(大写:壹拾万元正)。若刘锦坤有需要,本人保证随时归还借款。如本人逾期归还,刘锦坤有权追讨该借款因此产生的每月利息及本金。”刘锦坤称上述借款已以现金形式交付给麦富潮。2013年11月28日,麦富潮再次作为借款人向刘锦坤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本人麦富潮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到刘锦坤人民币500000元正(大写:伍拾万元正)。若刘锦坤有需要,本人保证随时归还借款。如本人逾期归还,刘锦坤有权追讨该借款因此产生的每月利息及本金。”刘锦坤称上述借据是根据以下两笔借款汇总形成,一笔是麦富潮于2013年8月24日向刘锦坤借款的300000元,另一笔是麦富潮于2013年11月25日向刘锦坤借款的200000元。刘锦坤称上述两笔借款是从银行取款出来并交付给麦富潮,刘锦坤向本院提供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刘锦坤分别于2013年8月24日和2013年11月25日从其在中国银行账号为XXXXXX的账户中取款300000元和200000元。刘锦坤称麦富潮于2013年8月24日收到300000元借款后曾向刘锦坤出具一份借据,后因重新出具500000元借据就把300000元的借据收回。刘锦坤称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麦富潮曾于2015年向其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剩下570000元没有归还,追讨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刘锦坤主张麦富潮与陈丽荷是夫妻关系,并向本院提供了陈丽荷的人口信息表,该表显示陈丽荷的配偶姓名是麦富潮。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2月25日到东莞市长安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申请调取麦富潮与陈丽荷婚姻登记及存续情况等相关信息,该婚姻登记处向本院提交了麦富潮与陈丽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该证据显示麦富潮与陈丽荷于1987年11月26日申请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据、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麦富潮、陈丽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刘锦坤主张麦富潮向其借款600000元,有借据、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刘锦坤自认麦富潮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刘锦坤起诉后视为经过合理催告,刘锦坤要求麦富潮归还借款5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刘锦坤有权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现刘锦坤要求麦富潮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案涉的债务发生在麦富潮与陈丽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丽荷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刘锦坤与麦富潮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因此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应当按麦富潮与陈丽荷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锦坤主张陈丽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麦富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锦坤返还借款5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11月2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丽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3370元,由被告麦富潮、陈丽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练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钟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