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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刑初79号

唐学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唐学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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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刑初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学平,男,1974年9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镇远县,汉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镇远县。2001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学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毛某1、被告人唐学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唐学平在本市海曙区环城西路256号沃尔玛超市二楼,趁被害人叶某不备,窃得其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的银白色iPhone6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98元),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追还被害人。根���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唐学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学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材料、证人陈某1的证言材料、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学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学平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学平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学平曾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学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可对被告人唐学平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学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文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