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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237号

郑洁雄与郑小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20-07-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郑洁雄;郑小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237号

原告:郑洁雄,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委托代理人:黄南、魏佩芬,广东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被告:郑小和,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委托代理人:谢锦标,广东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洁雄诉被告郑小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锦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洁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南、魏佩芬,被告郑小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锦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洁雄诉称:1999年12月11日,原揭东县月城镇神郑村根据原告一家6个人口,分配了涉诉的位于月城镇××东埔头的两间厝地给原告,每间5千元。同日,神郑村收到原告缴交厝地款人民币1万元后,出具《收款收据》交原告存执。2000年下半年,原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同村村民郑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应郑某的要求,将上述《收款收据》原件交在郑某处作担保。2015年8月底,被告突然叫人到上述两间厝地上勾地、打桩,原告制止无效后,立即向村政、月城镇政府、月城国土所反映,请求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村政、月城镇政府、月城国土所派人到现场要求被告停止施工,但被告不予理睬,仍继续施工,继续侵害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国家法律规定,私人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位于揭阳市蓝城区××东埔头的两间厝地上的建筑行为,拆除全部建筑物,并将两间厝地的土地使用权返还原告[土地使用权证号列:揭东集用(2000)6693号,面积5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少宏,南至巷,西至巷,北至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揭阳市国土资源局蓝城分局地籍测绘股2015年9月25日《查询结果证明》原件1份,证明涉诉宅基地,即位于揭东区××××东埔头,面积5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少宏,南至巷,西至巷,北至巷的厝地二间,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揭东集用(2000)字第6693号,土地使用者为郑洁雄的事实。

被告郑小和辩称:(一)原告所起诉的内容严重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是同村人,2000年9月同村人郑某介绍被告向原告购买月城镇××东铺的两间厝地,也即本案涉诉的两间厝地。当时原告将两间厝地原价壹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通过介绍人郑某支付给原告壹万壹仟元和两条双喜牌香烟,但原告只收取壹万壹仟元和一条香烟,后来双方到村里办理了交接手续,由村在原告原有的收款收据上注明两间厝地“2000年9月4日同意原价转让给郑小和,使用权、业主权属郑小和所有”,并将收款收据交由被告郑小和存执。被告向原告购买两间厝地的事,村政、村里人都知道,被告接手后也对两间厝地进行了占有、管理、使用至今,村里的“民房用地平面图、门牌登记表”都非常明确地记载涉诉的两间厝地是属于被告所有,2002年1月村政通知被告到村领取揭东集用(2000)字第669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其中土地使用者记载的是郑小和,在记事栏中注明原告同意转让卖给郑小和。以上事实表明,涉诉的两间厝地早已经在2000年9月归被告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在自己的两间厝地上进行建设合理合法。原告捏造事实,企图通过诉讼向被告要回两间厝地,实属违法悖理,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是极其不道德的行为。(二)原、被告双方转让厝地使用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转让行为又经过村集体组织办理了转让手续,厝地的使用权已经转移给被告,属被告所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1年10月30日,粤高法发[2001]42号)第12条规定,1999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修订以前,农村村民将经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连同房屋转让给本村村民、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退伍军人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的,以及1999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修订以后,农村村民将经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连同房屋转让给本村村民的,可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因此,原、被告双方转让厝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的,本案涉诉的厝地使用权属于被告所有是无可争议的。(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从2000年9月双方转让厝地使用权至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9月29日,整整经过了15年,明显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案涉诉的两间厝地使用权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在自己的两间厝地上进行建设合理合法。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实属违法悖理,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原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松郑经联社的《证实材料》原件。3、郑某证实材料原件、身份证复印件。4、《收款收据》原件。5、揭东集(2000)字第669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6、门牌登记表盖章复印件。7、用地平面图盖章复印件。8、明细表盖章复印件。证据2至8均证明涉诉的两间厝地是原告卖给被告的,已经在2000年9月就转让卖给被告。厝地一直由被告占有、管理、使用至今,厝地的使用权属被告所有的事实。9、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涉讼的二间宅基地是郑某介绍被告郑小和以11000元和1条香烟向原告郑洁雄购买的。被告郑小和对原告郑洁雄提交的证据提出下列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根据被告方刚才的答辩,本案的具体实际情况,原告所举的第3份证据无法证实本案讼争土地的使用者为原告所有,真正使用者为被告,这是被告方没有及时变更土地变更登记,造成今天的瑕疵。原告郑洁雄对被告郑小和提交的证据提出下列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内容全部均不属实,而且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是无效证据。对证据3郑某的证实材料与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部分有异议。收款收据中摘由部分“2000年9月4日,同意原价转让给郑小和,使用权业主权属小和所有”内容不属实,系后来人为添加,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原告与郑小和之间,并无任何关系;涉诉的二间厝地自申报之后,更没有转让过。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出现两处人为涂改、添加,依法无效。首先,该证的土地使用者一栏中出现人为涂改字迹,在证书后面又出现神郑村经济联合社盖章添加的备注内容,但无具体日期,对于证书中出现的两处人为涂改、添加内容,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依法无效;其次,根据法律的规定,土地登记(包括变更登记)的职能部门为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相关权利人需依法向该国土部门申报、登记造册、经审查后核发土地权利证书,而上述涂改、添加的两处地方,加盖的均是神郑村经济联合社的印章,神郑村经济联合社作为一个村民自治组织,不具备审核、修正土地使用证的质资,经其涂改、添加的证书依法无效。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三条“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被告伪造土地证书的行为,我方保留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最后,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的规定,因土地证书与土地登记簿登记不一致,应以土地登记簿为准,即以我方提交的揭阳市国土资源局蓝城分局地籍测绘股2015年9月25日《查询结果证明》为准,涉诉二间厝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为郑洁雄。对证据6、7、8有异议。首先,原告对这三份证据均不知情,内容也均不属实,均是串通他人,私下偷制的。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证人郑某的证词不能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郑洁雄提交的证据1、2均是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郑小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小和提交的证据1是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郑洁雄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小和对原告郑洁雄提交的证据3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国土部门出具的,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确认,即应认定本案涉诉的位于揭东区××××东埔头,面积5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少宏,南至巷,西至巷,北至巷的二间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揭东集用(2000)字第6693号]在国土部门登记备案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郑洁雄。原告郑洁雄对被告郑小和提交的的证据2、3、4、5、6、7、8、9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7、8、9能相互应证,证实本案涉诉的位于揭东区××××东埔头,面积5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少宏,南至巷,西至巷,北至巷的二间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揭东集用(2000)字第6693号],已于2000年9月由原告转让给被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1999年12月11日,原告取得了本案涉诉的位于揭东区××××东埔头,面积5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少宏,南至巷,西至巷,北至巷的二间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揭东集用(2000)字第6693号]的使用权,原告因此向原揭东县月城镇松郑经济联合社缴交上述二间宅基地使用款10000元。2000年9月,原告郑洁雄将上述二间宅基地转让给被告郑小和,但原、被告双方没有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8月,被告在上述二间宅基地上建设,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洁雄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裁定被告郑小和立即停止对位于揭阳市揭东区××××东埔头,土地使用权人为郑洁雄的土地的一切建筑行为[土地使用权证号列:揭东集用(2000)字第6693号,面积5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少宏,南至巷,西至巷,北至巷],并提供其自有的粤V×××××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237-1号民事裁定,裁定被告郑小和立即停止对位于揭阳市揭东区××××东埔头土地的一切建筑行为[土地使用权证号列:揭东集用(2000)字第6693号,面积5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少宏,南至巷,西至巷,北至巷],并对原告郑洁雄所有的VQD09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对上述裁定,原、被告均没有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针对原、被告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本案讼争的二间宅基地,原告是否已转让给被告的问题。(1)被告提交的证据5、6、7、8都是原、被告在本案讼争之前的1999-2002年由月城镇松郑经济联合社的工作人员记录的原始材料,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原、被告对本案讼争宅基地是否存在转让的真实情况。根据上述材料的记载,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从经联社的平面图、门牌登记都是被告,领证人系被告父亲,集体土地证上也注明存在转让行为;(2)被告提交的证据4即被告持有原告原向月城镇松郑经济联合社缴交本案讼争宅基地的《收款收据》原件,同时案外人郑某又否认原告向其借款并提供上述收款收据作为抵押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2000年下半年,原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同村村民郑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应郑某的要求,将上述《收款收据》原件交在郑某处作担保”的事实无法认定;(3)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月城镇松郑经济联合社的《证实材料》,以及证人郑某的证言,都证实原、被告对本案讼争宅基地存在买卖行为。终上,本案涉诉的位于揭东区××××东埔头,面积5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少宏,南至巷,西至巷,北至巷的二间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揭东集用(2000)字第6693号],虽然在国土部门登记备案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郑洁雄,但郑小和提交的上述证据环环相扣,相互应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可认定本案讼争的上述二间宅基地,原告已转让给被告。(二)被告在上述二间宅基地上建设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问题。由上看出,原告郑洁雄已将本案讼争的上述二间宅基地转让给被告郑小和,故原告郑洁雄主张被告郑小和于2015年8月在上述二间宅基地上建设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洁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共7420元,由原告郑洁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锦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江洁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