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执异初字第6号
原告:应伟民,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袁凤桃,上海源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环城西路225号,组织机构代码:70439840-8。
负责人:宣骥翃,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涛、刘湘杰,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芳洲,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告:郑建铃,女,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原告应伟民与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浦发嘉兴分行)、许芳洲、郑建铃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伟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凤桃、被告浦发嘉兴分行委托代理人刘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芳洲、郑建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伟民起诉称,原告系许芳洲、郑建铃所有的上海市××路××、××、××室房屋的抵押权人,浦发嘉兴分行系上述房屋的首查封申请执行人。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浦发嘉兴分行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为尽快实现债权,浦发嘉兴分行同意尽快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湖区法院)申请将系争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或变卖等处置;原告同意在上述房屋经法院处置后,将其可实际获得优先受偿款中的15%支付给浦发嘉兴分行偿债(由原告在本协议签订时向南湖区法院申请,同意该院在分配款项时直接将该15%优先受偿款支付给浦发嘉兴分行)。协议签订后,2014年12月18日南湖区法院依法上网公开拍卖系争房屋,由案外人贺专红以最高价276万元竞得。2015年3月10日南湖区法院将案件执行情况书面告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该院系受理原告申请执行案并委托南湖区法院协助执行)。2015年3月15日南湖区法院制作《关于被执行人许芳洲财产拍卖所得款项分配方案》,告知经网络拍卖,所得拍卖款276万元,扣除拍卖、评估费、税费及申请执行费合计89225元,余额2670775元应由抵押权人即原告优先受偿,但根据原告与浦发嘉兴分行签订的协议,原告支付浦发嘉兴分行400616元,原告实得2270159元。
原告对该分配方案不服,原告认为原告同意将许芳洲、郑建铃所抵押房产拍卖后可实际获得优先受偿款中让出15%的份额,由浦发嘉兴分行与许芳洲、郑建铃之间清偿债权债务,但让出的份额不影响或不减少原告享有对被执行人的债权数额,否则损害了原告经济利益;对协议性质是偿债还是奖励发生重大误解,诉请判令:
一、依法撤销原告与浦发嘉兴分行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恳请执行法院停止给付浦发嘉兴分行400616元;
二、修正执行分配方案,即将优先支付给原告抵押债权数额2270159元修改为2670775元;
三、案件受理费由浦发嘉兴分行负担。
被告浦发嘉兴分行答辩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和答辩人签订协议书,原告于同日向法院递交申请书,申请将本人实际可得优先受偿款的15%支付给答辩人,原告的申请符合其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且是原告自愿向法院提交的申请,其内容也是十分清楚确定,因此,法院据此制定关于被执行人许芳洲财产拍卖所得款项分配方案。在整个执行过程中,原告与答辩人、法院都对申请书、协议书的理解是一致的,条款的文字也不存在歧义,因此,原告在诉状中称系重大误解而签订协议的说法实质就是原告对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及申请书的内容的一种反悔行为,原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答辩人认为,原告与答辩人所达成的协议书属于广义范围的悬赏执行,即原告以有偿的形式督促答辩人加快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原告的做法是符合最高院的相关规定,且从司法实践来看,也已被众多的人民法院认可,原告认为协议书内容是一种首封权买卖,而首封权买卖本质上就是原告处置自己的民事权益,因此,只要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就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应受到保护,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芳洲、郑建铃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当时为了尽快执行,原告同意将房产在法院处置后将优先受偿款中的15%给浦发嘉兴分行偿债。2、申请书一份。证明要求法院将款项直接从优先受偿款中扣除。3、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一份。证明执行法院将执行案件情况告知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告知原告执行的情况。4、关于被执行人许芳洲财产拍卖获得款项分配方案一份。证明处置后财产扣除相关费用后,原告优先受偿2270159元,告知原告如有异议可以提起诉讼。5、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收到分配方案,不服分配方案提出异议。6、对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书的反对意见,是浦发嘉兴分行向法院提供的。证明浦发嘉兴分行提出反对意见送达给原告。7、意见告知书一份。证明告知原告如不服反对意见的,可在15日内向法院起诉。8、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执行的依据。经质证,被告浦发嘉兴分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浦发嘉兴分行、许芳洲、郑建铃均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2013)嘉南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审判决情况。经质证,原告及浦发嘉兴分行均无异议。2、本院执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本院涉及许芳洲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仅浦发嘉兴分行作为申请人的案件一件,原制作的分配方案应更正为拍卖所得款项处置方案。经质证,原告认为情况说明更正原告不能接受,改了后原告应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走的程序不一样,适用的法律也不一样,为了理顺程序,原告要求审监庭退回执行局,执行局应出具裁定书,原告再依据裁定书要求上级法院进行复议。浦发嘉兴分行质证认为,虽然名称有了变化,但其实质内容应当还是一个分配方案。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8,被告浦发嘉兴分行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法院案卷材料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浦发嘉兴分行与许芳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嘉南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生效后,本院以(2013)嘉南执民字第2148号执行立案。原告应伟民与许芳洲、郑建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25号民事调解书,后执行案号为(2014)浦执字第4958号。本院未进行过执行立案。原告应伟民系许芳洲、郑建铃所有的上海市××路××、××、××室房屋的抵押权人,浦发嘉兴分行系上述房屋的首家查封申请执行人。2014年5月29日,原告应伟民与浦发嘉兴分行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为尽快实现债权,浦发嘉兴分行同意尽快向南湖区法院申请将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或变卖等处置;原告同意在上述房屋经法院处置后,将其可实际获得的优先受偿款中的15%支付给浦发嘉兴分行偿债(由原告在本协议签订时向南湖区法院申请,同意该院在分配款项时直接将该15%优先受偿款支付给浦发嘉兴分行)。同日,原告应伟民向南湖区法院递交了申请书,原告书面确认同意由南湖区法院进行评估、拍卖、变卖等处置,并申请法院在处置完毕进行分配时,直接将原告实际可得优先受偿款的15%支付给浦发嘉兴分行。2014年12月18日南湖区法院依法上网公开拍卖上述房屋,由案外人贺某某以最高价276万元竞得。2015年3月10日南湖区法院将上述案件执行情况书面告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并同时告知抵押权人扣除评估费11750元、申请执行费76090元、税费1385元,拍卖款余额为2670775元,不能满足抵押权案件执行标的,其他普通债权案件分配为0。2015年3月15日南湖区法院制作《关于被执行人许芳洲财产拍卖所得款项分配方案》,确认经网络拍卖,所得拍卖款276万元,扣除拍卖、评估费、税费及申请执行费合计89225元,余额2670775元应由抵押权人即原告优先受偿,但根据原告与浦发嘉兴分行签订的协议,本院执行局就拍卖得款作如下分配:优先支付原告应伟民抵押债权2270159元;根据(2013)嘉南执民字第2148号申请执行人浦发嘉兴分行与抵押权人应伟民协议,支付浦发嘉兴分行400616元。
原告应伟民对该分配方案不服,遂于2015年6月5日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申请。2015年6月23日浦发嘉兴分行对原告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申请提出反对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本院涉及许芳洲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仅浦发嘉兴分行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一件,即(2013)嘉南执民字第2148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执行局《关于被执行人许芳洲财产拍卖所得款项分配方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该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
一、协议书及申请书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2014年5月29日原告应伟民与浦发嘉兴分行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申请书,原告书面确认同意由南湖区法院进行评估、拍卖、变卖等处置,并申请法院在处置完毕进行分配时,直接将原告实际可得优先受偿款的15%支付给浦发嘉兴分行。协议书及申请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院据此制作的《关于被执行人许芳洲财产拍卖所得款项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二、原告应伟民让出的15%优先受偿款份额未影响或减少原告应伟民对其被执行人的债权数额。原告同意将许芳洲、郑建铃所抵押房产拍卖后可实际获得优先受偿款中让出15%的份额,由浦发嘉兴分行与许芳洲之间清偿债权债务,从其书面表达的真实意思可以看出原告放弃的仅仅是15%的优先受偿权的分配权,而并未发生应伟民、许芳洲、浦发嘉兴分行之间的债权债务的转让,因此本院《关于被执行人许芳洲财产拍卖所得款项分配方案》系对所拍卖房产所得款项的分配,即原告应伟民可抵消其基于抵押权债务中的2270159元;浦发嘉兴分行可抵消其基于(2013)嘉南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债务中的400616元。由此可见,原告认为本院分配给浦发嘉兴分行的400616元损害了其对被执行人的债权数额是错误理解了本院《关于被执行人许芳洲财产拍卖所得款项分配方案》。原告应伟民对许芳洲所享有的债权与浦发嘉兴分行对许芳洲所享有的债权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债权,不应予以混淆。鉴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本院执行局《关于被执行人许芳洲财产拍卖所得款项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伟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9元,由原告应伟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晋伟
审判员 张 犇
审判员 沈 晔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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