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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刑初19号

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刑初19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布和、张碧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中午,被告人吴某在奈曼旗某某苏木某某某村村北去往某某县的土路上拾到被害人樊某某的一张金牛卡,后于当日分别到奈曼旗某某信用社atm自动取款机、某某县某某医院对面信用社atm自动取款机支取卡内现金6800元钱。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退还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简介、到案经过,交款、领款材料,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拾到他人信用卡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自动取款机上支取卡内现金6800元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投案自首,并积极退赃、缴纳罚金等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学刚

审 判 员  黄金巴

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