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方真和,男,1965年3月2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11965********,汉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横溪镇甘泉湖社区渣塘***号。被告唐骏锐,男,1977年10月2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2311977********,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金实西区仿江南水乡**幢*座***室。被告周维德,男,1960年2月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111960********,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青云街道郭家凹村*号。
原告方真和与被告唐骏锐、周维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真和,被告周维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骏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真和诉称,2011年11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临沧市临翔区保障性住房小区第三、第四标段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以最后实际工程量为标准进行结算。目前,上述工程已完工,但二被告未依合同约定与原告进行结算,而是无理要求以二被告自行认定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多次与二被告进行协商解决,被告均予以拒绝,现原告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1.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62892元及支付利息(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周维德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临沧市临翔区保障性住房小区第三、第四标段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项的诉请不予认可。本案争议的诉请事实,已于2014年1月10日在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中予以判决。因本案中的被告不服判决,于2014年4月29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同年6月10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于同年9月17日作出了最终判决,本案被告对判决结果,已全部履行判决款项。原告诉讼属重复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骏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意见欠缺。但唐骏锐针对原告的起诉于2016年2月1日到本院作如下陈述,唐骏锐对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临沧市临翔区保障性住房小区第三、第四标段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将该工程承包后,又将工程大部分转包给予孙建国、徐书新及张家才三人实施,其三人工程结算款项经临翔区人民法院审理已作出判决。2013年10月30日,本案原告方真和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二被告支付工程款,该案先后经过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后已作出处理,本案二被告已将判决工程款项全部支付于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二被告履行的款项划扣给孙建国、徐书新及张家才三人,用于支付临翔区人民法院判决要求方真和支付给三人的工程款。本案争议的标的及事实已通过司法程序审理完毕,原告的再次诉讼属恶意诉讼和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原告方真和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临沧市临翔区保障性住房小区第三、第四标段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将其所承包的第3、4、5标段桩基础工程的旋挖钻孔注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方真和施工。2012年2月15日,原告方真和负责施工的第3标段桩基础工程完工,2012年3月2日,第4标段桩基础工程完工,2012年4月20日,第3、4、5标段群楼桩基础工程完工,所有工程款项合计为5062120元并形成四份工程量结算单,由原告方真和于2012年6月14日出具,经被告唐骏锐、周维德于2012年6月18日签字后进行了确认。本案原告方真和向本案被告唐骏锐、周维德追讨该工程款,于2013年10月30日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10日判决,由本案被告唐骏锐、周维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案原告方真和基桩工程款及试桩工程款2522466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9月17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
一、撤销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中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
二、唐骏锐、周维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方真和支付工程欠款243909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决作出后,本案二被告已在履行期限内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履行了相应判决款项。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孙建国、徐书新及张家才向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方真和支付工程款项,2015年7月23日,经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本案原告方真和向孙建国、徐书新及张家才支付工程款项,判决生效后,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划扣本案原告方真和申请执行的工程款项支付给予孙建国、徐书新及张家才三人。
本院认为,原告方真和与被告唐骏锐、周维德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临沧市临翔区保障性住房小区第三、第四标段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工程量结算已经司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处理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且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诉讼。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向原告方真和进行法律释明,原告方真和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原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有新的事实发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真和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退还原告方真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陈 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