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437号
原告: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枫,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系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传军,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台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果春元,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凤群,男,1964年1月1日出生,系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邓传松,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台县尚塘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永,系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许陈辰,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系该乡党政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勇,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系该镇工作人员。
原告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凤台县水利局、凤台县尚塘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从要求被告凤台县水利局、凤台县尚塘乡人民政府给付工程款1060002.35元变更为要求被告凤台县水利局、凤台县尚塘乡人民政府给付工程款1060002.35元、利息344121.72元,合计1404124.07元。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枫、李传军,被告凤台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谭凤群、邓传松,被告凤台县尚塘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陈辰、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30日其与凤台县水利局、凤台县尚塘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凤台县2012-2013年大中沟清淤疏浚工程协议书。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及总承包价款等事项。但在施工过程中该工程的工程量增加,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增加的工程量其依法完工,并于2014年9月29日经验收,又于2015年6月30日经六安金裕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按照合同约定,凤台县水利局及凤台县尚塘乡人民政府应在审计结论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凤台县水利局及凤台县尚塘乡人民政府只支付工程款366313.13元,余款1060002.35元拒绝支付,故起诉要求凤台县水利局及凤台县尚塘乡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1060002.35元。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从要求被告凤台县水利局、凤台县尚塘乡人民政府给付工程款1060002.35元变更为要求凤台县水利局、凤台县尚塘乡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1060002.35元、利息344121.72元,合计1404124.07元。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刘文枫身份证、职业证明、委托手续,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代理人出庭的合法性。凤台县水利局、凤台县尚塘乡人民政府无异议;2、建设施工合同,证明工程合同合法及合同签订的时间、价款、违约责任等事项。凤台县水利局质证认为:对加盖五家单位公章的协议书予以认可,对于其余部分材料均不予认可,对于其认可的协议书,其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增加的工程量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凤台县尚塘乡人民政府质证同意凤台县水利局的质证观点,同时其认为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系应凤台县水利局的要求加盖公章,只是为了协调工作;3、六安金裕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论,证明合同内及合同外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同时证明该审计报告经凤台县水利局认可。凤台县水利局质证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另案审计,该审计结论的委托单位不是凤台县水利局,该审计结论亦未送达凤台县水利局。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是总价承包,但该审计结论依据的是单价承包,审计结论与合同相矛盾,故该份审计报告凤台县水利局不予认可。凤台县尚塘乡人民政府质证同意凤台县水利局的质证观点,同时认为审计结论未向凤台县尚塘乡人民政府送达,该审计报告凤台县尚塘乡人民政府未盖章,该工程与凤台县尚塘乡人民政府没有关联性;4、税务发票及计算清单,证明凤台县水利局在该票据上签字,表明凤台县水利局认可该审计结论。凤台县水利局质证认为:该票据是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开具,其单位工作人员虽在票据上签字,但签署的是尊重审计,该审计是指国有审计部门的审计,而非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故不予认可。凤台县尚塘乡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5、2012-2013年九标段竣工结算表及相关细节2张。凤台县尚塘乡人民政府2014年106号文件、竣工图纸、验收单,证明合同内及合同外的工程量。凤台县水利局质证认为:凤台县尚塘乡人民政府2014年106号文件等文件,与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竣工图是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方绘制,与凤台县水利局没有关联性,同时合同约定的是总价承包,变更的工程量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另行支付工程款。凤台县尚塘乡人民政府同意凤台县水利局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增加的工程量,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合同,增加的工程量与其没有关联性。凤台县水利局辩称:
一、2012年12月4日,凤台县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指挥部凤农指(2012)3号《关于印发凤台县2012-2013年大中沟清淤疏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每条大中沟疏浚经费资金筹措按照“三个一点”的办法解决,其中“一事一议”经费占20%,水利“以奖代补”经费占30%,财政补贴占50%。2012年12月招标代理机构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递交《凤台县2012-2013年大中沟清淤疏浚工程》招标文件,2013年2月19日,凤台县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备案《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1338644.97元,工程地点为凤台县杨村乡、尚塘乡,中标范围:施工图纸、答疑及工程量清单。2013年1月30日,凤台县水利局与凤台县尚塘乡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凤台县2012-2013年大中沟清淤疏浚工程IX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督单位为凤台县财政局、凤台县监察局,工程地点凤台县尚塘乡境内,合同价款承包方式:总价承包,合同工程量:清淤疏浚土方9.46万立方米,合同总价人民币902607.37元。2015年2月12日,凤台县审计局作出凤审计简(2015)47号《关于2012-2013年度大中沟清淤疏浚工程(9标段)决算的审计结果》:该工程中标价1338644.97元,送审金额1335013.43元,审计认定值1282842.49元,审计核减值52170.94元。凤台县水利局已实际支付审计认定值1282842.49元工程款的80%计1026274元。
二、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六安金裕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六金会基字(2015)184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后工程造价3996008.7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双方签订《凤台县2012-2013年大中沟清淤疏浚工程IX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合同价款承包方式为总价承包,同时涉及国有资产投资,应以国家审计部门审计结论为准,依照招投标法的规定:增加或变更超出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10%以上的工程量必须经重新招投标程序、验收、审计后方可,本案中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审计数额超出总价承包1338644.97元的298%,且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工程量增加或变更的申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第三方中介机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量结算依据,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承包及国家审计部门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综上,六安金裕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六金会基字(2015)184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不得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凤台县水利局对超出中标价1338644.97元的2657364元的部分不予认可。凤台县水利局对其辩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主体资格,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凤台县尚塘乡人民政府均无异议;2、凤台县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指挥部凤农指(2012)3号文件,证明工程款的资金来源是国有资产。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与其没有关联性。凤台县尚塘乡人民政府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3、招标文件、招标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内容、权利义务。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凤台县水利局未能提供合同原件及合同完整文本,其不予质证,对于招标文件、招标中标通知书请法院予以核实。凤台县尚塘乡人民政府质证认为招投标文件明确了发标单位是凤台县水利局,该系列证据材料与其没有关联性;4、凤台县审计局(2015)47号文件,证明审计结果。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材料只是合同内的审计结论。凤台县尚塘乡人民政府无异议;5、凤台县尚塘乡人民政府(2014)106号文件,证明工程变更是政府行为,应按照招投标管理办法办理。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材料证明了工程量增加,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应得到工程款。凤台县尚塘乡人民政府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施工与其无关联性;6、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2号答复,证明六安金裕审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的价格高于审计结论,其同意按照约定的价格结算。凤台县尚塘乡人民政府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凤台县尚塘乡人民政府辩称:增加的工程量,其未与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故增加的工程量及利息与其没有关联性。同时,凤台县尚塘乡人民政府不是工程的实际发包方,故请求驳回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凤台县尚塘乡人民政府针对其辩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1号证据材料,凤台县水利局及凤台县尚塘乡人民政府均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2号证据材料,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文本及内容,经本院与从凤台县审计局调取的合同文本核实一致,故该份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3号证据材料,该审计结论所依据的数据和单价均经双方当事人认可,且审计总价款低于双方竣工结算表核实的价款,该审计结论凤台县水利局工作人员予以签名并加盖公章,系表明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故该份审计报告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凤台县水利局关于该份审计报告对其无拘束力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份审计报告,凤台县水利局工作人员予以签名并加盖公章,其行为表示其认可该份审计报告,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4号证据材料,系国家税务机关开具的票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5号证据材料,2012-2013年九标段竣工结算表及结算书、九标段竣工验收单,该材料上双方当事人均签字签章认可,且有安徽尚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签章确认,故该份证据材料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凤台县尚塘乡人民政府2014年106号文件、九标段凤台县尚塘乡人民政府变更签证单、图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凤台县水利局的1号证据材料,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凤台县尚塘乡人民政府均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凤台县水利局的2号证据材料,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凤台县水利局的3号证据材料,施工合同由于不是完整的文本,本院不予确认,招标文件、招标中标通知书,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凤台县水利局的4号证据材料,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凤台县尚塘乡人民政府均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凤台县水利局的5号、6号证据材料,真实性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凤台县尚塘乡人民政府均无异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凤台县水利局、凤台县尚塘乡人民政府与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凤台县2012-2013年度大中沟清淤疏浚工程九标段(尚塘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合同工程量清淤疏浚土方9.46万立方米,合同价款承包方式为总价承包,合同总价为人民币902607.37元,合同工期为70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14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签订后,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期进场组织施工。2014年8月25日,凤台县尚塘乡人民政府以尚政字(2014)106号文关于尚塘乡南李大沟、侯大沟流沙层治理及六座老桥阻水的请求向凤台县水利局申请变更增加工程量。凤台县水利局、凤台县尚塘乡人民政府以变更签证单的形式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增加。对于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由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续进行组织施工。对于增加的工程量,没有进行招投标,双方亦未签订新的合同。2013年7月20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单上签章确认。确认工程质量合格。2014年12月10日,双方在竣工结算表上签字签章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工程总价款(含标内、标外)为1486346.68元。2015年2月12日,凤台县审计局凤审计简(2015)47号出具了关于2012-2013年度大中沟勤于疏浚工程(9标段)竣工决算的审计结果。审计结果为:该工程中标价1338644.97元,送审金额1335013.43元,审计认定值1282842.49元。该审计结果是对标内合同工程量的审计结果,系整个9标段标内合同工程的审计结果。2015年6月30日,六安金裕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六金会基字(2015)184号报告书,审核金额:尚塘乡投标部分审核金额为843052.11元。变更增加部分审核金额为600369.46元,合计审核金额1443421.57元。该审计结果经凤台县水利局签字签章认可。另查明:凤台县水利局及凤台县尚塘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5日支付工程款366313.13元。本案争议焦点:
一、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二、标内合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何确认,标外合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何确认,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标外合同工程价款;
三、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利息的依据及标准。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经过公开招标,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凤台县2012-2013年度大中沟清淤疏浚工程施工(9标段)。2013年1月30日,凤台县水利局、凤台县尚塘乡人民政府与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凤台县2012-2013年度大中沟清淤疏浚工程九标段(尚塘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经过招投标程序,且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二、标内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何确认,标外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何确认,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标外工程价款;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标内),凤台县审计局2015年2月12日进行了审计,确定了凤台县2012-2013年度大中沟清淤疏浚工程九标段标内审计价款为1282842.49元,对于该审计结果,当事人均无异议。2015年6月30日,六安金裕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书,确定了凤台县2012-2013年度大中沟清淤疏浚工程九标段标内审计价款为1240868.31元,该审计结果凤台县水利局虽有异议,但该价款低于凤台县审计局的审计价款。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以该价款计算标内工程价款,故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标外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何确认问题。2014年12月10日,双方对凤台县2012-2013年度大中沟清淤疏浚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凤台县2012-2013年度大中沟清淤疏浚工程(含杨村镇、尚塘乡)工程总价款为4038933.87元,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对该决算价款签字签章确认。其中凤台县2012-2013年度大中沟清淤疏浚工程(尚塘乡)工程总价款为1443421.57元,该工程款项亦经双方签字签章确认。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照六安金裕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主张标外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凤台县水利局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2号答复辩解六安金裕审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该答复中明确:“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无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依据。”本案中,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已经双方当事人签章确认。由于该审计报告确认的标外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低于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表上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六安金裕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主张1060002.3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标外工程价款问题。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4日,凤台县尚塘乡人民政府以尚政字(2014)106号文关于尚塘乡南李大沟、侯大沟流沙层治理及六座老桥阻水的请求向凤台县水利局申请变更增加工程量。凤台县水利局予以同意。合同第二十九条规定:“29、工程设计变更。29.1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方发出变列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部门和其他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该条款明确约定,工程设计发生变更,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部门和其他部门重新审查批准。故对于凤台县2012-2013年度大中沟清淤疏浚工程施工(9标段)的工程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凤台县水利局和凤台县尚塘乡人民政府应向相关部门报告,但却懈于报告,从而导致增加的工程量远远大于原工程量,过错在于凤台县水利局和凤台县尚塘乡人民政府,而非承包方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合同29条的规定,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故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标外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三、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利息的依据及标准。合同通用条款第33.3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32违约规定:“工程竣工后以审计结果为准,审计结果生效三十天内付清工程款,延期按每月5%计算利息,一月一次性付清利息。”2013年7月20日,凤台县水利局、凤台县尚塘乡人民政府对凤台县2012-2013年度大中沟清淤疏浚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后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但却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同时,对于审计后的利息,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按5%计算利息。利息为362100.89元(1443421.57×6.15%÷12月×17.5月(2013年8月19日-2015年2月5日)+1060002.35元×6.15%÷12月×3.8月(2015年2月6日-2015年6月30日)+1060002.35×5%×4月。但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主张344121.72元,故利息按344121.72元计算。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凤台县水利局、凤台县尚塘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0002.35元,利息344121.72元,合计1404124.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其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37元,由被告凤台县水利局、被告凤台县尚塘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储士宏
审 判 员 姜 鹏
人民陪审员 桂春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亚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