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64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2015年1月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骗罪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初旭,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初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1日,张某使用伪造的购房协议与印章冒充大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害人李某1签订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号房的购房协议书,骗取李某1人民币32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其只收到被害人12万元人民币,因房子价值32万元,故打了32万元的收据。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32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辩护人提供的录音中李某1承认12万元,与32万元存在明显矛盾,公安机关应该对32万元的来源进行详细的调查取证;申请对被告人出具的收据、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供证人李某2的证言、手机通话音频等证据。经审���查明,2009年8月31日,张某使用伪造的购房协议与印章冒充大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害人李某1签订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号房的购房协议书,骗取李某1人民币12万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害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购房协议书、收据、证明、借条、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汇款单,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姜某、王某、江某、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手机通话音频,大公司鉴(文检)字[2015]3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成立。关于诈骗数额,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书写的收据等证据指控为人民币32万元,证据不足,本院综合手机通话音频、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据,认定为人民币12万元。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二、赃款人民币12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丹华
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
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丛凌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