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刑初55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1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马山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韦某某,男,1984年2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马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降桥村1组的出租屋处,趁被害人龙某不在之机,盗走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当日,公安民警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541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从2015年10月16日起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从2015年10月31日起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犯罪事实,故因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被羁押的时间不计入盗窃罪的刑期。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与韦某某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慧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开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