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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3467号

何承坤与温雨龙、叶茂、成都雨龙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承坤,温雨龙,叶茂,成都雨龙世纪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3467号原告何承坤,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代理人何念君,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系何承坤父亲。委托代理人曾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雨龙,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叶茂,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乐勇,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雨龙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家农业科技示范园。法定代表人熊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超,四川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承坤诉被告温雨龙、叶茂、成都雨龙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兰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承坤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念君、曾强,被告叶茂、温雨龙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乐勇,雨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煜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承坤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温雨龙、叶茂为借款人,被告雨龙公司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根据《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温雨龙、叶茂向原告借款500万元,2014年4月1日、4月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的指定账户转了100万元和4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4%,财务顾问费为0.6%,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4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期偿还,故诉请:1.被告温雨龙、叶茂向原告何承坤支付到期未还的本金500万元;2.被告温雨龙、叶茂向原告何承坤支付拖欠三个月的借款利息36万元,财务顾问费9万元;3.被告温雨龙、叶茂向原告支付到期未还本付息的违约金96万元;4.被告雨龙世纪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被告温雨龙、叶茂、雨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在第二次开庭前,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温雨龙、叶茂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4年4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雨龙公司对被告温雨龙、叶茂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温雨龙、叶茂辩称:1.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发生借款1200万元,之后双方又签订债务抵偿及回购协议均是事实;2.原告主张的借款500万元的债务,被告通过房屋回购协议进行了待清偿(代理人意思系等待清偿);3.双方之间发生的总债务是1200万元,其中约定抵偿1016万元,与本案的资金借贷往来不相符合,利息不应按500万元本金计算;4.被告在此期间已偿还65万元。

被告雨龙公司辩称:1.2015年4月1日,双方签订抵债协议,即通过抵债已清偿了1016万元,而借款实际上是1200万元,如此尚余184万元的担保;2.原告提出的500万元本金利息的诉请,因之前已有房屋抵债协议,该债务已经包含在该协议中,故不应对此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何承坤再诉称:1.在借款期间,被告已经偿还60万元的利息予以认可;2.2015年4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房屋回购协议》其性质实际上是非典型性担保即让与担保,债务并未实际清偿。三被告温雨龙、叶茂、雨龙公司再辩称:三被告认可在2015年4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房屋回购协议》性质上是一种担保方式。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甲方何承坤(债权人),乙方温雨龙、叶茂(债务人)与丙方成都蜀山菌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山菌业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最高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四、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乙方借款按月利率2.4%执行,同时按约收取0.6%的财务顾问费。利息及财务顾问费按月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何承坤,卡号:X,开户行:招商银行成都分行顺城大街支行。乙方保证按本合同期限约定还本付息,乙方如果不能按期偿还甲方借款本息,乙方除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基础上,从逾期之日起,再按逾期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五、保证条款:本笔借款乙方自愿用个人购买的位于龙泉驿X的房产作抵押担保以及乙方用个人及家庭现在及未来形成的债权和所有资产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时丙方成都蜀山菌业有限公司自愿为乙方到期归还甲方借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丙方承诺在乙方逾期5日内代乙方偿还甲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2014年3月25日,何承坤向温雨龙账户分别三次共计转入300万,并向案外人李理账户转入100万,同日,温雨龙、叶茂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依据2014年3月25日温雨龙、叶茂与何承坤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人温雨龙、叶茂本次向何承坤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小写)¥400万元。以上借款以转账方式转入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户名:温雨龙,开户行:工商银行成都培根路支行,账号:X账户……”。2014年4月1日,温雨龙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依据2014年3月25日温雨龙、叶茂与何承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温雨龙、叶茂本次向何承坤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小写)¥300万元。以上借款以转账方式于2014年4月28日、4月29日分别转款120万元、180万元转入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账户:户名:成都蜀山菌业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账号:X……”。2015年4月28日,何承坤向上述约定账户转入120万元,同年4月29日,何承坤向上述约定账户转入180万元。2014年4月2日,温雨龙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依据2014年3月25日温雨龙、叶茂与何承坤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人温雨龙、叶茂本次向何承坤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小写)¥500万元.以上借款以转账方式转入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户名:温雨龙,开户行:工商银行成都培根路支行,账号:X账户……”。2015年4月1日,何承坤向上述约定账户转入100万元。同年4月2日,何承坤向户名为温雨龙,账号为X,开户行为招商银行的账户转入400万元。2014年12月25日,何承坤向温雨龙出具《借款及利息确认书》,载明:“……截止2014年12月底,你们所欠何承坤借款本息1554.21万元,其中:本金1200万元,利息317.02万元,复息37.19万元……”,借款人确认处由温雨龙签字捺印。2015年3月6日,温雨龙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温雨龙截止2015年2月28日共欠何承坤借款本金和利息人民币壹仟肆佰玖拾陆万元。本人承诺于2015年3月20日前用洛带古镇艺库的2381平方米向兴业银行龙泉驿支行贷款1200万元用于归还欠款本息。如果在2015年3月20日前未能贷出,则本人自愿在2015年3月23日将本人在艺库的2381平方米房屋作价伍佰万元转移过户到何承坤名下,用何承坤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归还欠何承坤的借款,何承坤与本人签订两年内用伍佰万元原价回购的协议,其过户转移房产的费用由本人承担。”承诺人处有温雨龙签字捺印。2015年4月1日,何承坤(甲方)与温雨龙(乙方)签订《房屋抵债协议》,约定:“第一条、房屋抵债过户:甲、乙双方同意“以物抵债”。乙方应在2015年4月1日前将“以物抵债”的房屋过户至甲方名下,“以物抵债”的房屋系位于龙泉驿区X的房屋,房屋产权面积2381.16平方米,房屋情况详见《抵押物清单》。土地使用权和房屋过户产生的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第二条、房屋抵债金额:甲乙双方确认抵债金额为1016万元。“以物抵债”过户应税价格仅为房屋过户之需要,不能作为抵债依据。第三条、其他约定:乙方截止2015年3月31日共欠甲方债务1516万元。经甲乙双方确认,“以物抵债”后,乙方尚欠甲方本金500万元……”。合同尾部甲方处有何承坤签字,乙方处有温雨龙签字。同日,何承坤(甲方)与温雨龙(乙方)签订了《房屋回购协议》,约定:“一、乙方同意将位于龙泉驿区X的房屋(房屋产权面积2281.16平方米)过户至甲方名下。甲方同意乙方付清甲方债务(2015年3月31日之前1516万元及之后的债务)后可回购方……四、在乙方付清甲方债务后应当协助乙方办理回购房屋的有关手续,回购产生的所有税费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50%。如果乙方在5个月内未支付应收利息,则乙方丧失本协议中房屋回购的权利,同时双方约定,回购期限为24个月之内,否则,乙方丧失本协议中房屋回购的权利……”。合同尾部有何承坤、温雨龙的签字捺印。2015年1月13日、1月20日、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了60万元人民币。另查明,现案涉房屋已经过户至何承坤名下。温雨龙与叶茂系夫妻。蜀山菌业公司后更名为成都雨龙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及利息确认书》、《房屋抵债协议》、《房屋回购协议》、《回购书》、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部分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告是否通过《房屋抵债协议》、《房屋回购协议》对案涉债务进行了清偿?二、雨龙公司是否应该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争点一。被告温雨龙、叶茂认为,签订《房屋抵债协议》,也签订了《房屋回购协议》,已经通过该形式对债务进行了待清偿。

本院认为,何承坤、温雨龙于2015年4月1日签订《房屋抵债协议》,并于同日签订了《房屋回购协议》,结合两份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签订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意思系用案涉房屋为原、被告之间的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符合法律意义上的让与担保的形式,且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房屋抵债协议》、《房屋回购协议》实质上是一种担保形式。让与担保是为担保债权实现而设立非典型物权担保方式,因此《房屋抵债协议》、《房屋回购协议》不属于以物代偿的清偿协议。对被告抗辩的债务已经抵偿,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仅请求被告温雨龙、叶茂归还其借款中的两笔即2014年4月1日的转账100万以及同年4月2日的400万借款,实为主张当事人之间因借贷关系所产生的部分债权,该项诉请的提起,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借款人温雨龙、叶茂予以偿还本金5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该种方式计算的年利率如超过超过24%,则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同时应该扣除已经支付的60万元利息。关于争点二。对于雨龙公司抗辩原、被告已以房抵债1016万元,自己只应对余下的184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认为因原告放弃对抵押物主张担保责任,故应对原告放弃部分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房屋抵债协议》、《房屋回购协议》实质上是一种让与担保,并未对债务进行清偿,故对于雨龙公司抗辩只对余下的184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雨龙公司抗辩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对原告放弃对抵押物主张责任的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规定的物的担保形式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三类,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本案中的让与担保并非《物权法》规定的物的担保,雨龙公司主张按照《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对原告放弃物的担保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雨龙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被告雨龙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雨龙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温雨龙、叶茂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雨龙、叶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承坤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4年4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过24%部分不再计算;利息部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60万元)。

二、被告成都市雨龙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范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履行义务后,可向被告温雨龙、叶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35元,由被告温雨龙、叶茂、成都雨龙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兰莉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章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