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嘉行初字第332号原告梁山凤泉抽秀工艺品贸易经营部。(韩岗镇老拖拉机站)。负责人李福秋。被告梁山县韩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明贤。原告梁某泉抽秀工艺品贸易经营部(以下简称凤某经营部)因认为被告梁山县韩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韩岗镇政府)不履行行政允诺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李福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县韩岗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某经营部诉称,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口头承诺为原告安装变压器,但至今未予兑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其对原告的承诺。原告凤某经营部未提供证据。被告韩岗镇政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被告未兑现为其安装变压器的口头承诺,于2015年12月1日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韩岗镇政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从原告的诉称来看,本案系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原告应对被告具有其诉称的法定职责及其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根据,承担初步证明责任。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其作出过为其安装变压器的承诺,及该承诺应何时兑现。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其理由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山凤泉抽秀工艺品贸易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山凤泉抽秀工艺品贸易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顺启
审 判 员 高中谦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