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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民初964号

王一×与王二×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王一×,王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964号原告王一×。法定代理人赵××。法定代理人魏××。被告王二×,无职业。

原告王一×与被告王二×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商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的法定代理人魏××,被告王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一×诉称,其系被告王二×与赵××的婚生子,赵××系魏××之女。赵××生子后患有抑郁症,现已精神残疾,丧失劳动能力,与原告王一×共同寄居在魏××家中。自2015年4月起,原告王一×共计发生医疗费912.4元、托儿费290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二×辩称,其尚未与赵××离婚,现在也已经失业,没有经济来源,即使判决了也无法执行,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二×与赵××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王一×。此后赵××于2012年4月被诊断患有抑郁症,于2013年3月取得精神残疾证。后赵××与被告王二×分居,原告王一×随赵××居住在赵××之母魏××家中。自2015年4月起,原告王一×共计发生医疗费912.4元和托儿费2900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现被告王二×与原告之母赵××处于长期分居状态,被告理应承担原告的部分托儿费和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费用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无经济来源为由不承担抚养原告的义务,缺乏法律及道德上的依据。综上,被告王二×应承担托儿费2900元的50%计1450元,及医疗费912.4元的50%计456.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二×一次性给付原告王一×托儿费2900元的50%计145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二×一次性给付原告王一×医药费912.4元的50%计456.2元;

三、驳回原告王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一×负担5元,由被告王二×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商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魏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