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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商初字第685号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洪会、高彦君、王宪龙、王灯洪、陈炳银、陈桂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洪会,高彦君,王宪龙,王灯洪,陈炳银,陈桂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685号

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汶上县中都大街**号,机构代码为16632508-3。

法定代表人:张志同,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文,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汶上县。

被告:陈洪会,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被告:高彦君,女,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被告:王宪龙,男,197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被告:王灯洪,男,195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被告:陈炳银,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被告:陈桂银,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洪会、高彦君、王宪龙、王灯洪、陈炳银、陈桂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会、高彦君、王宪龙、王灯洪、陈炳银、陈桂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洪会于2012年9月30日在我单位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20日,贷款用途买车,月利率为11.000‰。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被告陈洪会在我社贷款余额为10万元,利息为61745.56元,本息合计161745.56元。该笔贷款由其配偶高彦君及担保人王宪龙、王灯洪、陈炳银、陈桂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找其催收,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1745.56元,本息合计161745.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洪会、高彦君、王宪龙、王灯洪、陈炳银、陈桂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被告陈洪会、王宪龙、王灯洪、陈炳银、陈桂银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向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时,其他成员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陈洪会、王宪龙、王灯洪、陈炳银、陈桂银与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授信期间为2011年9月2日至2013年8月20日,每人的授信额度为10万元。2012年9月30日被告陈洪会依上述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原告将10万元支付到被告陈洪会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20日,利率为11.000‰,被告王宪龙、王灯洪、陈炳银、陈桂银为被告陈洪会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高彦君为被告陈洪会之妻,并于2011年8月21日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为61745.5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贷转存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洪会、王宪龙、王灯洪、陈炳银、陈桂银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和保证期间内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催要,被告仍未还清借款本息。被告陈洪会的借款逾期后,拖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和还款责任。被告高彦君系借款人被告陈洪会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彦君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宪龙、王灯洪、陈炳银、陈桂银应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洪会和高彦君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陈洪会欠其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洪会、高彦君、王宪龙、王灯洪、陈炳银、陈桂银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洪会和高彦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61745.56元,被告王宪龙、王灯洪、陈炳银、陈桂银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宪龙、王灯洪、陈炳银、陈桂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洪会和高彦君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5元,诉讼保全费140元,由被告陈洪会、高彦君、王宪龙、王灯洪、陈炳银、陈桂银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待执行完毕后与原告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克房

审 判 员  满冬利

人民陪审员  佟来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