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1074号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中街2号。
负责人:孙尚明。
委托代理人:傅颖瑛,系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浙江庆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工业园区卧龙街3号(尖山镇)。
法定代表人:杜国荣。
被告:杜国荣。
被告:陈春华。
被告:永康市起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北湖路8号。
法定代表人:施金党。
被告:永康市三马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北湖路8号。
法定代表人:叶香凤。
被告:施金党。
被告:叶香凤。
被告:浙江同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工业园区卧龙街3号(尖山镇)。
法定代表人:李燕。
被告:永康市同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东城大园童工业区大路山脊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田。
被告:李燕。
被告:李德田。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与被告浙江庆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和工贸)、杜国荣、陈春华、永康市起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航工贸)、永康市三马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马工贸)、施金党、叶香凤、浙江同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同庆)、永康市同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同庆)、李燕、李德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颖瑛、被告杜国荣、施金党、李燕及被告庆和工贸法定代表人杜国荣、被告起航工贸法定代表人施金党、被告浙江同庆法定代表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被告庆和工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52303.8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杜国荣、陈春华、起航工贸、三马工贸、施金党、叶香凤、浙江同庆、永康同庆、李燕、李德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被告庆和工贸所有的浙G×××××号奔驰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庆和工贸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事实,目前公司经营困难,请求能够协商处理。
被告杜国荣在庭审中辩称,担保事实,按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起航工贸、施金党在庭审中辩称,担保事实,按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浙江同庆、李燕在庭审中辩称,担保事实,按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其余五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4日,被告庆和工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自有的牌号为浙G×××××号奔驰轿车为其与原告之间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止发生的债务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11480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杜国荣、陈春华、起航工贸、施金党、叶香凤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被告庆和工贸与原告之间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止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及其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22日,被告庆和工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3日;年利率7.28%,每月20日结息,逾期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三马工贸、浙江同庆、永康同庆、李燕、李德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庆和工贸未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52303.8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庆和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52303.8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对被告浙江庆和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G×××××奔驰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杜国荣、陈春华、永康市起航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三马工贸有限公司、施金党、叶香凤、浙江同庆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同庆工贸有限公司、李燕、李德田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3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8933元,由被告浙江庆和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杜国荣、陈春华、永康市起航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三马工贸有限公司、施金党、叶香凤、浙江同庆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同庆工贸有限公司、李燕、李德田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益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夏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