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3522号
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伍家荣,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良成,该社员工。
被告:李春梅,女,汉族,生于1968年8月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曾明昌,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21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曾财,男,汉族,生于1984年3月6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罗琴,女,汉族,生于1984年10月24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李菊,女,汉族,生于1965年3月12日,住四川省三台。
被告:徐兴路,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26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涪城信用联社)诉被告李春梅、曾明昌、曾财、罗琴、李菊、徐兴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韬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邓开元、蒲长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涪城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马良成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李春梅、曾明昌、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审理,被告曾财、罗琴、李菊、徐兴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春梅、曾明昌在曾财、罗琴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13日在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岭南分社获得借款500000元,用于经营购货,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9.5‰。被告从借款后经原告催收仍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目前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8999.99元。借款时,被告李春梅、曾明昌夫妻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人曾财、罗琴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菊、徐兴路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因涪城区农村信用社实行统一法人改革后,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社人员划归联社管理,由联社作为独立法人承接分社所有债权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和违约金;2、确认被告曾明昌、曾财、罗琴、李菊、徐兴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梅、曾明昌、曾财、罗琴、李菊、徐兴路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由作为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岭南分社作为借款人(乙方)与被告李春梅作为贷款人(甲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岭南分社向李春梅提供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购货,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9.5‰,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起费用均由李春梅承担等。2015年2月13日,由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岭南分社作为债权人(乙方)与被告曾财作为担保人(甲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曾财为被告李春梅的该笔5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13日,被告曾财、罗琴共同向岭南分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李春梅无力还款时,我将继续承担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的义务。2015年2月13日,被告李春梅、曾明昌共同向岭南分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李春梅无力还款时,我将继续承担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的义务。2015年2月13日,被告李菊、徐兴路共同向岭南分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李春梅无力还款时,我将继续承担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的义务。2015年2月13日,被告曾财、罗琴共同向岭南分社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载明:曾财、罗琴作为李春梅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2015年2月13日,岭南分社向李春梅支付了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2月2日,被告共下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及罚息共计61939.99元。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了(2015)涪民保字第83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支付了诉讼保全费3020元。因涪城区农村信用社实行统一法人改革后,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社人员划归联社管理,由联社作为独立法人承接分社所有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申请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5年2月13日,由作为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岭南分社作为借款人(乙方)与被告李春梅作为贷款人(甲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李春梅发放了贷款50万元。而被告李春梅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截止2016年2月2日,被告共下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及罚息共计61939.99元。按照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如出现违约情形,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从2016年2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4.25‰给付利息;从2016年2月3日起对每个月未支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4.25‰计收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明昌、曾财、罗琴、李菊、徐兴路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的行为表明被告曾明昌、曾财、罗琴、李菊、徐兴路就被告李春梅的该50万元的借款行为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2月2日的利息61939.99元;
二、被告李春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给付利息;从2016年2月3日起对每个月未支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4.25‰计算复利。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曾明昌、曾财、罗琴、李菊、徐兴路对被告李春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李春梅、曾明昌、曾财、罗琴、李菊、徐兴路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韬
人民陪审员 邓开元
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