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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4503号

胡秀勇与刘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秀勇,刘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4503号原告胡秀勇。被告刘祥。

原告胡秀勇与被告刘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秀勇诉称: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于2015年9月11日和16日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祥因开店销售麻将机,需资金周转,分次向原告胡秀勇借款共计250000元。并于2015年9月11日、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原告索款无着,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担未能质证及抗辩的法律后果,且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秀勇借款25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 判 长  顾玉辉

人民陪审员  束慧娟

人民陪审员  巴斌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志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