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2民初527号
原告:连云港中瑞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镇海滨大道2号阳光国际中心B2508室。
法定代表人:周百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永荣,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丽,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梅家坪镇省焦化厂办公楼。本院在审理原告连云港中瑞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书面确认,将另案主张权利,且不再交纳本案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且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连云港中瑞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起诉处理。
审判员 XX.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家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