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702行初9号起诉人洪XX,男,,住钦州市钦南区。2016年2月1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洪XX的行政诉状,起诉人称,钦州市钦南区XX镇的XX砖场是其合法经营的,2015年10月13日XX向起诉人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告知书》,事实上,起诉人在这之前从未见到任何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也未依法得到补偿安置,导致起诉人合法权益遭到严重侵害。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起诉人XX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告知书》,属行政程序中的告知行为,没有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所以,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洪XX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广强
审判员 :彭忠信
审判员 :彭世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苏建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