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2民初668号
原告:魏雪梅,女,汉族,1983年12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被告:郭船伟,男,汉族,1984年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
被告:吴燕芬,女,汉族,1986年4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本院受理原告魏雪梅诉被告郭船伟、吴燕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吴燕芬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告郭船伟、吴燕芬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广东省龙川县四都镇新四村委会上营村36号,且原告魏雪梅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享有本案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移送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魏雪梅诉请要求被告郭船伟、吴燕芬偿还案涉借款及利息,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原告魏雪梅与被告郭船伟、吴燕芬亦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依照上述规定,原告魏雪梅其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告魏雪梅所提供的材料,其曾办理过广东省居住证,居住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栅社区居民委员会二区太沙路307号现心制衣厂宿舍,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而原告魏雪梅是东莞现心制衣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的住所地为东莞市虎门镇南栅社区第二工业区,该公司至起诉时前一年以上连续为原告魏雪梅参加社会保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魏雪梅的经常居住地为东莞市虎门镇,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东莞市虎门镇。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东莞市虎门镇属于本院辖区,因此,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吴燕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车燕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奕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