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2799号原告兴义市吉安建筑物资租赁站。经营者吴敬军,男。委托代理人黄池,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中楠,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老城街76号,组织机构代码71432267-7。法定代表人吕天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天高,贵州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勇,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坤,男。被告杨通发,男。
原告兴义市吉安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吉安租赁站)诉被告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建公司)、杨坤、杨通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黄池、刘中楠,被告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天高、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坤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通发经本院在2015年11月18日贵州民族报第A2版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安租赁站诉称,三被告因施工建设武警教导大队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于2011年9月9日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三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并对租赁期限及结算方式、租赁设备价格及损害赔偿标准、维修和保养、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明确约定。后原告严格按约向三被告施工的武警教导大队工程项目工地提供租赁物,认真履行合同;而三被告却未全面履行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等合同义务。截止2015年8月31日,产生租金及其他费用707349元,三被告累计已付115000元(租金及其他费用95000元、押金20000元),截止2012年7月31日最后一次还货时间,原告向被告累计提供钢管28785米、扣件30780套、顶托400套,被告累计返还13153.5米、扣件6255套、顶托404套,尚欠钢管15631.5、扣件24525套扣件。自2015年9月1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或折价赔偿款付清)之日止仍产生后续租金(占用租赁物损失)481.88元/天。三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数额巨大、拖欠时间长,大量租赁物未返还,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全部租赁物(若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并应依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18470元(拖欠租金及其它费用59234920%)。上述款物,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1年9月9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8月31日尚欠租金及其他费用592349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或折价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占用租赁物损失)481.88元/天;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钢管15632米、扣件24525套(若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254415元):4、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8470元;[以上第2、3、4项合计965234元,不含后续租金];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鸿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公司承建黔西南州武警教导大队食堂项目工程,总造价百余万元,该项目是由我公司项目经理赵勇承建和具体管理,总工期为五个余月。赵勇将该工程转包给赵正州和李良荣承建,后李荣良又将该工程的框架结构钢管模安装和砖混结构木模安装工程分包给杨坤,相应的材料和设施由杨坤自行负责。后杨坤与原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杨坤、杨通发均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合同时,杨坤使用我公司不具备合同效力的内部管理工作中审查资料专用章,在未得到我公司授权杨坤、杨通发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杨坤无权以我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属于无权代理。该租赁合同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该合同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无权代理人杨坤自行承担。我公司的项目经理赵勇,已经完全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李良荣。李良荣与杨坤之间的分包合同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杨坤应自行承担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我公司的工程于2011年12月底结束。杨坤已在2012年将租赁材料退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租金。杨通发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承包人、转包人、次承包人,杨通发未到庭,不能确认租赁合同上杨通发的签名是否是杨通发所签。从签订租赁合同至今,原告都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现在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要求返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均是被告杨通发接收和结算的车辆所产生的,杨坤所租赁的材料已经如数归还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原告系个体户,应该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而本案的原告是经营者,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坤、杨通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吉安租赁站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兴义市吉安建筑物资租赁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吴敬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内容:吉安租赁站系经营建筑物资租赁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敬军,具有合格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第二组证据: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国企业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各一份;杨坤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杨通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鸿建公司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格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杨坤、杨通发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具有合格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三组证据:《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内容:1、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2、三被告为施工建设武警教导大队工程项目租用原告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原告与两被告对押金、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物资价格、结算方式、租赁物资验收及归还、租赁物资维修洗油等费用、运输装卸费用、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明确约定。第四组证据:材料租货凭证原件7页、材料退货凭证原件4页;证明内容:原告向三被告分批次累计提供租赁物钢管28785米、扣件30780套、顶托400套;三被告向原告分批次累计返还租赁物钢管13153.5米、扣件6255套、顶托404套;尚有未返还租赁物钢管15631.5米、扣件24525套、多还顶托4套。未返还租赁物,按约定折合价值254415元(钢管15631.5米10元/米+扣件24525套4元/套)。第五组证据:租金费用结算表打印件2页;证明内容:1、2011年9月1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累计产生租金及其它费用663498.14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又产生租金43850.90元;则截止2015年8月31日,合计租金及其它费用707349.04元;三被告累计已付115000元(租金95000元、押金2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及其它费用592349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或折价赔偿款付清)之日止仍产生后续租金(占用租赁物损失)481.88元/天(钢管15631.5米0.012元/米·天+扣件24525套0.012元/套·天)。三被告应依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18470元(按拖欠租金及其它费用592349元20%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鸿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主体不适格。对第二组证据中鸿建公司的登记信息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其余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该合同第一页有涂改痕迹,第一页至第四页没有加盖鸿建公司的资料印章,也没有杨坤签字,原告租赁站经营者在合同上签字,主体不适格;该合同上加盖的鸿建公司资料专用章,不具有合同效力;鸿建公司没有授权杨坤、杨通发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租期与鸿建公司所承建的工程的工期不一致。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杨通发不是鸿建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工程的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鸿建公司没有授权杨通发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与原告结算租赁费。被告鸿建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鸿建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内容:被告的基本信息。第二组证据:鸿建公司出具的说明、鸿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合同模板和鸿建公司的印章模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内容:原告与杨坤、杨通发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与鸿建公司实际对外签订合同的印章不一致。第三组证据:协议书原件2份,证明内容:该工程经鸿建公司承包的工程,后又发包给李良荣,李良荣又分包给杨坤,鸿建公司与杨坤是独立个体,应该独立承担责任。第四组证据:实验报告复印件一份、照片一张,证明内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是在鸿建公司工程结束后产生的。第五组证据证人曾大儒证言:我不认识原告,我是给赵勇工作,赵勇支付工资给我。武警教导大队的项目工程,是赵勇做的工程。赵勇将该工程的部分工作转包给李良荣,李良荣将工程转包给杨坤。我在工地上负责记账,不清楚施工时间,也不清楚杨坤使用的钢管是从哪里来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鸿建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鸿建公司出具的说明,提出:不具备证据的特征,该组证据中的施工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鸿建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李良荣,李良荣又再次转包给杨坤,原告应当对租赁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实验报告是在2011年10月、11月作出的,原、被告是在2011年9月份签订的合同,时间是吻合的;对第五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杨坤、杨通发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和被告鸿建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鸿建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被告鸿建公司自行制作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鸿建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不能核实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鸿建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黔西南州武警教导大队工程系被告鸿建公司承建的工程。鸿建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工作交由被告杨坤施工。因工程需要,杨坤向原告租赁物资。2011年9月9日杨坤、杨通发以黔西南州鸿建公司武警教导大队建设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吉安租赁站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并在该合同上加盖了黔西南州鸿建公司武警教导大队建设项目资料报审专用章,杨坤、杨通发以黔西南州鸿建公司武警教导大队建设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甲方(吉安租赁站)出租架料给乙方(鸿建公司武警教导大队建设项目)使用,本租赁合同的有效期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物资归还完毕和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钢管日租金0.012元/米、理论吨位260米/吨、赔偿价格23元/米,扣件日租金0.012元/套、800套/吨、赔偿价格7.50元/套,顶托日租金0.08元/根、理论吨位200套/吨、赔偿价格38元/套;租金结算以甲方提供的租赁物资结算单为依据每月结算一次,并经双方签字认可,若乙方未在结算单上签字,则以甲方提供的有效发料单为准;该发料单作为乙方支付租金的有效凭据,以物资发出之日算起至每月月底为租金结算日,乙方必须在下月8日前交纳上月租金,最迟不得超过10日,否则将另收租金20%的滞纳金,按本合同第九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收取承租架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钢管28785米、扣件30780套、顶托400套,被告已归还了钢管13153.5米、扣件6255套、顶托404套,交纳了押金20000元,支付了租金95000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通发结算后确定:截止2015年5月31日,产生租金663498.14元,扣除已支付的115000元(租金95000元、押金20000元),尚欠租金548498.14元;尚未归还的钢管15631.5米、扣件24525套。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杨坤、杨通发以黔西南州武警教导大队建设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吉安租赁站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并加盖了黔西南州鸿建公司武警教导大队建设项目资料报审专用章。黔西南州武警教导大队建设项目系被告鸿建公司承包的工程,鸿建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工作交由杨坤施工,杨坤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材料,因该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鸿建公司承担。鸿建公司是否将工程转包给李良荣、赵正州并不影响鸿建公司承担该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鸿建公司与杨坤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鸿建公司与李良荣、赵正州和李良荣与杨坤之间的关系,系各方的内部约定,鸿建公司不能以该内部约定对抗债权人。被告鸿建公司关于“鸿建公司已经将该工程转包给赵正州、李良荣施工,李良荣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杨坤施工,鸿建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李良荣,李良荣又付给了杨坤,且该租赁合同是杨坤、杨通发与原告签订的,鸿建公司并没有授权杨坤以鸿建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该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杨坤、杨通发自行承担”的辩解不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该项目部提供了租赁材料,被告鸿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返还了部分租赁材料后,就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其余租金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单价,但原告主张按照现行市场价钢管10元/米、扣件4元/套进行赔偿,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应予准许。如果被告不能向原告归还租赁物,则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赔偿单价进行赔偿。因至今尚有部分租赁材料没有返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继续计算尚未返还租赁材料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期,被告未将租赁材料全部返还给原告,租赁合同一直在履行中,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以登记的字号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鸿建公司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和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解不成立。被告应当将尚未归还的租赁物钢管15631.5米、扣件24525套按照租赁合同的标准返还给原告;如果不能返还,则按照钢管10元/米、扣件4元/套赔偿原告254415元(钢管15631.5米10元/米、扣件24525套4元/套)。并将租金支付给原告。截止2015年5月31日前所欠租金和其他费用产生租金663498.14元,扣除已支付的115000元(租金95000元、押金20000元),尚欠租金548498.14元;2015年6月1日后的租金以未归还的租赁物为基数,按照钢管日租金0.012元/米、扣件每日租金0.012元/套、顶托每日租金0.08元/套计算至租赁材料归还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但原告主张仅按照被告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的20%计算违约金,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查实,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9699.63元(548498.14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杨坤、杨通发以黔西南州鸿建公司武警教导大队建设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兴义市吉安建筑物资租赁站于2011年9月9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兴义市吉安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材料钢管15631.5米(理论吨位260米/吨)、扣件24525套(理论吨位800套/吨),若不能返还上述租赁材料,则折价赔偿原告兴义市吉安建筑物资租赁站254415元。
三、由被告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兴义市吉安建筑物资租赁站截止2015年5月31前尚欠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合计548498.14元;并按照钢管每日租金为0.012元/米、扣件每日租金0.012元/套、顶托每日租金0.08元/根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租赁材料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租金。
四、由被告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兴义市吉安建筑物资租赁站违约金109699.63元。
五、原告兴义市吉安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14052元(案件受理费1345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贺正鹏
审 判 员 邢成进
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明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