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04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宝伟,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杭州市。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水红,女,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冲,该中心主任。再审申请人许宝伟、叶水红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宝伟、叶水红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以双方均未举证的前案裁判文书替代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掩盖了事实真相;申请人在签订协议时受到被申请人的欺骗,家庭分割协议是分割装修,并非分割房屋,协议上“沈凤仙由许宝伟带走”的字样系事后添加,申请人并不知道沈凤仙作为其户安置人口,许宝伟、许某、徐小英三户的地籍资料末页也是伪造的;“合计安置4人”仅指安置其一家三口,不包含沈凤仙。许宝伟、叶水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实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案中,沈凤仙名下的小河东河下91号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在拆迁过程中由其三个子女分割,沈凤仙在许宝伟户内参与拆迁补偿安置,并由许宝伟作为户主与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浙杭行终字第263号行政判决所确认,后又经二审法院及本院审查,驳回当事人对该案再审申请。因许宝伟、叶水红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案判决的事实,故,前案判决认定的事实,对后案相同事实具有预决力。本案中该节相同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即可根据生效判决直接予以确认。许宝伟、叶水红在一审中提交了证人证言,以证明家庭分割协议并非分割房屋,“沈凤仙由许宝伟带走”是后加的。
本院认为,证人许某系许宝伟兄弟,与本案存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许宝伟、叶水红提出“其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受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欺骗”,并提供了许宝伟、许某、徐小英三户回迁安置调查表和吉如村证明。其中吉如村证明载明:“许宝伟系吉如村2005年征地拆迁户。拆迁时确定为中户,安置面积为282平方米,另加高层10%,合计为310.2平方米。在2011年安置时因不可分割原因,实际安置面积约为323平方米。”该证明从内容上看只反映了回迁安置过程及结果,不能据此得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在签订协议时伪造地籍册、欺骗许宝伟的结论。而许某、许小英的回迁安置调查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许宝伟、叶水红认为“合计安置4人”仅指安置其一家三口,不包含沈凤仙。事实上《协议书》载明:“乙方有正式户口常住4人,无正式户口应安置0人。合计安置4人(其中独生子女1人)。”许宝伟、叶水红仅育有一子,如不包含沈凤仙,安置人口应为3人。故,许宝伟、叶水红该项主张与查明的事实相悖。至于程序问题。一审庭审笔录中“给双方五天的庭外和解时间,如调解不成,本院将择期宣判”,许宝伟、叶水红提出“
书记员记录庭审过程违法、合议庭并未让其庭外调解五日”,据卷内证据及庭审录像记录,并不存在此种情形。综上,许宝伟、叶水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许宝伟、叶水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俞晓辉
代理
审判员 张玉环
代理
审判员 魏恒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颖芳?PAGE??PAGE?3? 关注公众号“”